要旨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無過失。原判決以上開鑑定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一) 載肇事地點之限速為五十公里之錯誤資料所致,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原審非不得以限速四十公里之事實,再請鑑定之、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 訴 人 李萬榮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據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且該路段時速為四十公里……其固已坦承在二十公尺外已發現被害人駕車超越雙黃線違規行車而來,依其當時之時速四十二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參閱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兩車係對開下,在僅約半秒鐘之瞬間內(即二車均以四十公里之時速對開,每秒之相對短少距離約為二二‧二公尺)無由責其應閃避而未閃避(況其車距右邊道路邊緣之水溝山壁僅一、二公尺亦無從閃避)惟當時被告既以四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在彎道上未減速慢行,仍不得謂其於本件車禍全無過失可言」(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四行、背面第九行以次)云云。惟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國治駕其自小客車超速且突然超越雙黃線侵入上訴人車道所致,雖據上訴人在警訊時稱:「當時車速約四○-四二公里」(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行),但四十公里至四十二公里間,僅相差二公里,以二車迎向秒速而言,相差無幾,如上訴人遵限時速四十公里,在自己車道上行駛,在無法閃避之情境下,被害人駕車突越過雙黃線衝撞上訴人所駕之車,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肇事責任﹖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又謂:「如其未超速又減速慢行,則二車相會地點應在下方之直線道上,應可避免此一車禍」(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但未說明其依憑,不無理由不備。次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無過失。原判決以上開鑑定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載肇事地點之限速為五十公里之錯誤資料所致,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原審非不得以限速四十公里之事實,再請鑑定之、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