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審既已知該被告 (上訴人) 尚在逃亡中,無法傳喚到庭,其家人亦無從轉達,竟仍依其住所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由其弟詹龍洲代為收受後,以上訴人詹龍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 詹龍欄 男 陳錫源 男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詹龍欄、陳錫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龍欄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曾夥同李劍明、侯明德、陳錫源及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之人,自國外走私槍械、子彈乙批至台灣(此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詹龍欄與其手下即被害人曾躍興為走私槍械分贓不均,及懷疑曾躍興欲出賣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而引起內鬨,導致詹龍欄心存不滿,醞釀殺機,即與上訴人陳錫源及李劍明、曾金輝,暨綽號「王仔」(真實姓名為張閔騫,男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南 縣東山鄉東正村七鄰東勢四十八號,另犯運輸手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在監執行中,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共同謀議先由詹龍欄至高雄將曾躍興誘載共同搭乘小客車至李劍明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一鄰掌潭九-三二號住處,並約同曾金輝、張閔騫在該處會合,然後由詹龍欄、曾金輝、張閔騫共同押曾躍興至曾金輝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三十四號之舊宅並分配由李劍明、陳鍚源負責購買汽油及鐵桶然後依曾金輝之提議,在其舊宅附近,地理偏僻之同安農場,將曾躍興殺人滅屍,謀議完成後各自離去。詹龍欄旋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按計畫先隻身到達高雄市,當晚即打電話與曾躍興聯絡,因曾躍興係住於友人家中,夜深不便外出,詹龍欄乃告以其投宿飯店名稱,囑曾躍興於次日(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至該飯店見面,曾躍興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飯店與詹龍欄會面,吃過中飯後詹龍欄乃佯邀曾躍興一起至李劍明前開住處遊玩,約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抵達李劍明家。此時曾金輝、張閔騫二人亦依計劃陸續到達,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詹龍欄即以其預備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支作為武器,與曾金輝、張閔騫三人共同將曾躍興押進詹龍欄所駕駛之小客車,強載押至曾金輝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三四號之舊宅後,詹龍欄並即以電話告知李劍明、陳錫源二人準備汽油五桶及鐵桶一個以便將曾躍興殺害再予焚屍以免遭識破,陳錫源便於當晚八時許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劍明,先到嘉義縣朴子鎮○○路○段七八三號王謝玉藟經營之龍興五金行購買盛裝汽油用之三十公升裝塑膠桶三個,嗣至鄰近中油朴子加油站加滿三桶汽油後,即駕車駛往曾金輝之上開舊宅,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四湖鄉,而在四湖鄉○○村○○路六十八號之八,四湖參天宮對面之佳津小吃店內暫停休息,陳、李二人即借用該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詹龍欄之呼叫器連絡,由詹龍欄、曾金 輝以曾金輝宅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回話並交代行駛路線,於同晚九 時三十分許,再由曾金輝駕車到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廟前接應並帶路至其舊居處,並由詹龍欄指揮陳錫源、李劍明、曾金輝三人將汽油塑膠桶移至詹龍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詹龍欄見李劍明未準備大鐵桶,乃又指使李劍明、陳錫源二人駕車出去尋找可盛裝屍體之大鐵桶,李劍明、陳錫源二人於同晚十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七七之三號處尋得鐵桶一個,李、陳二人共同搬上車,並載至鄰近同安路一一六號楊森貴所經營之鐵工廠,以五十元代價請楊某焊割桶蓋後,載回曾金輝之舊宅,詹、李、陳、曾四人再共同將汽油及鐵桶搬運到距曾金輝舊宅約二百公尺之雲林縣東勢鄉同安農場,並將曾躍興押至該處,由詹龍欄先以手槍將曾躍興射殺後,再由詹龍欄指揮李劍明、陳錫源、張閔騫、曾金輝四人以其所有不詳型式之利刃一把,將曾躍興之屍體共同予以分解,並裝入該鐵桶內,而以預備之汽油焚燒屍體,嗣於次㈡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該農場技術員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詹龍欄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自覊押處所台灣台北看守所攀牆脫逃,有該所致原審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北所總字第八五二六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則原審既已知該被告(上訴人)尚在逃亡中,無法傳喚到庭,其家人亦無從轉達,竟仍依其住所送達審理期日之傳票,由其弟詹龍洲代為收受後(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以上訴人詹龍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陳錫源一再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另原審共同被告曾金輝則稱:「…(警訊筆錄)是警員自己寫的,叫我簽名,而我所說的警察都沒有寫……」(偵緝卷第八十二頁反面),「……都是警察自己寫的」(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云云,亦已主張警訊所供,並非出於其之自由陳述,原審對陳錫源、曾金輝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於法亦難謂無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龍欄以其預備為殺害曾躍興而持有之制式手槍乙支為武器,與曾金輝、張閔騫三人共同將曾躍興押進詹龍欄所駕駛之小客車,強載押至曾金輝舊宅」,「由詹龍欄以手槍將曾躍興射殺」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等係以手槍強押曾躍興並予以射殺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證據理由不備。㈣據證人黃嘉郎於警訊時供稱:「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嘉義市皇嘉飯店告訴我他最近與綽號周董(詹龍欄)到菲律賓走私二十支槍械,由漁船載回台灣,李劍明接槍械,後來周董交待李劍明拿一支給死者曾躍興,而且子彈與槍支不符合,引起曾躍興不滿,曾某揚言要找周董算帳,然後他就離開飯店。隔天我就離開嘉義回台北……」等語(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原審援引黃嘉郎之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竟謂「黃嘉郎於警訊中供稱,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曾跟黃某提起,他(指曾躍興)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要約詹龍欄及其手下李劍明、陳錫源三人要解決一件重大糾紛,可能會出事,起因係曾躍興知道並參與以詹龍欄為首之犯罪集團從菲律賓走私大批槍械到台灣,曾躍興因分配不均而與詹龍欄、陳錫源三人發生不愉快,曾躍興揚言欲找機會殺掉詹龍欄」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㈤上訴人陳錫源於警訊時雖稱:「李劍明告訴我說曾躍興出賣我們老大詹龍欄走私槍枝案件,老大詹龍欄很不高興,設局由我們五人將其殺害」(相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惟李劍明於第一審詢以「據你所知曾躍興及詹龍欄有無走私槍械﹖」時,則答稱:「我沒有聽他們講」,再問:「詹龍欄有無懷疑曾躍興要出賣他而對他不滿﹖」答:「沒聽他講過」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與陳錫源所供並不相符,實情究何﹖原審未予究明,即率採陳錫明之上開供述,為認定詹龍欄等人事前曾與曾躍興因走私槍械存有糾紛,有充分之殺人動機之基礎,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