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仁之時間,雖認定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但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 (即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究有幾個) ,僅籠統記載為「多次」,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上 訴 人 陳再傳 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再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再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局西站,以○‧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大嫂」之女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旋分裝成小包,自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以其呼叫器外加密碼九五二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楊志仁聯絡,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以每小包○‧六公克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楊志仁多次,每次數量不等,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天即出售二十小包,淨重約十二公克。楊志仁購買後,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賣與綽號「老K」、「小蟲」等人吸用,並無償轉讓予鄭碧雲(另案審理)非法吸用。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楊志仁,再循線捕獲上訴人等情,因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志仁之時間,雖認定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但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即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究有幾個),僅籠統記載為「多次」(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八行),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間,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實務上採吸收關係說,即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並未如此論述,竟謂:「陳再傳持有楊志仁之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五頁反面第五行)殊有可議。㈢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既經調查審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因與上訴人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就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却於理由內復敍明:「並請檢察官就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另行依法處理」,其理由不無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就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