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是故,特定人為何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交易明細表上其他票據資料相關之特定人為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二) 法律上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採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敘述之付款人、金額等與該函之記載相同,僅將二十二張支票,誤寫成二十一張,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且此項誤寫本可依法更正,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 訴 人 蔡清源 男 或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五六巷二一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張瓊文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認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使用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第二七九二之七、三○九五之八帳戶,係向張文欽借用,且僅借用一次,原審並未查出其他借款人,理應向該社調取全部出入票據,詳加調查,竟不為之,而以推測方法,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三謂第一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覆告訴人林錦煇以恆柏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簽發支票「二十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等語,但卷附該分行函敍係「二十二張」支票,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判決理由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依該分行函記載,該二十二張支票之發票日並非相同,而係賡續一月以上,且均經前開帳戶,由上訴人兌領無訛(見一審卷十三、十四頁),並非「一次」而已,則上訴意旨辯謂「僅向張文欽借用前開帳戶一次」之說詞,即與卷證不符。次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罪刑,係依據告訴人林錦輝之指述。上訴人自白係經營借貸事業,且未經營其他生意,及依卷內資料核計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係按月利率八十五分為之(後之民間一般借款月利率二至二點五十左右,顯然過高),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等證據,判斷審酌,據以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尚非如上訴人所指以推側方法為之。原審已向該合作社調取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五十二頁),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亦在其中,經上訴人交換兌領無訛。至原審未就該交易明細表內記載之其他往來票據進一步調查一節:「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是故,特定人為何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交易明細表上其他票據資料相關之特定人為調查,殊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法律上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採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敍述之付款人、金額等與該函之記載相同,僅將二十二張支票,誤寫成二十一張,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且此項誤寫本可依法更正,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