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舉凡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方法等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二) 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上 訴 人 盧裕民 男 行)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盧裕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裕民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初止,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每小包一、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不等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錦昌共約十餘次,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八一號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三一公克)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舉凡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方法等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又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尚難謂為販賣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簡略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初止,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每小包一、二千元不等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錦昌約十餘次。然上訴人是否以營利之意思為之﹖究在何處所以何種方法及若干價格出售李錦昌﹖均未見明確審認記載,已難謂為適法。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李錦昌、吳峰州之供述,與在上訴人住處經警查獲二小包安非他命為其論處。但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辯稱: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警卷第九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㈣亦謂上訴人係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者,業經判決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參以該查扣之二小包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僅一點三一公克,數量微少,得否執為上訴人販賣之證據﹖已非無疑。又原判決認定吳峰州僅係向李錦昌購買安非他命者,吳峰州於警訊中亦供述係向李錦昌購買而已,經警訊問是否認識盧裕民﹖吳峰州始供稱:「我曾見過,但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警卷第二至六頁),第一審審理中,訊問:「李錦昌的安非他命何處來﹖」吳峰州固曾供述:「他向盧裕民拿的」,但吳峰州何以知悉﹖未見吳峰州供明,況吳峰州旋又表示李錦昌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伊不知情(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五頁),能否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不無疑義。至李錦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因李錦昌係先遭警查獲其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峰州之犯行,李錦昌方供出向上訴人購買等情,而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其供述之證言,關乎得否減輕其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第一審審理中,李錦昌已翻異前供,供謂:「因盧(裕民)欠我錢,我向他討,他還向我兇,警員硬要我說一名字向何人購買,我才說盧的」、「原本相識(故知盧裕民呼叫器號碼)」、「沒有向盧買」(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審理時,李錦昌初稱因警員一直要求交人,才隨便說說,嗣改謂向上訴人購買,最後又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指遭警員逼供(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五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判決原論處李錦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原判決則改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寬處李錦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從而李錦昌前後所供不一之證言,其真實性如何﹖仍有殊多疑竇之處,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遽予採為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