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院受理案件之處理,必須法律上有明定其得為受理之程序者,始得為之;倘若法律上並無此項明文規定得為受理之準據者,自亦無從受理此項案件。而最高法院管轄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固規定,包括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亦須此類裁定之案件,法律明定得聲明不服,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方為相當。法院受理流氓案件之審理。係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治安法庭管轄審理;於最高法院則無有規定亦得受理此項案件之明文,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不難自明。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抗告人 陳瑞良 男 業不詳 通訊處所:嘉義大林崎頂郵政九○七五○附四○○號信箱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八十三年度感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法院受理案件之處理,必須法律上有明定其得為受理之程序者,始得為之;倘若法律上並無此項明文規定得為受理之準據者,自亦無從受理此項案件。而最高法院管轄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固規定,包括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亦須此類裁定之案件,法律明定得聲明不服,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方為相當。法院受理流氓案件之審理,係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治安法庭管轄審理;於最高法院則無有規定亦得受理此類案件之明文,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不難自明。是以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治安法庭所為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縱使依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言,亦因流氓案件之處理,非屬本院得受理管轄之案件,而仍應認原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誤會法律規定,遽向本院提起抗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於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案件,縱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仍不因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