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判決業已敍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謂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無被告「施強暴」之記載,而與其主文之用語不相一致,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又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勤務隊內毀損該分局所有之玻璃桌墊及椅子,經該分局敍明事實檢具證明,由分局長吳國藩署名移請究辦,其告訴程序顯已具備。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博雄 男 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博雄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夜間,在台北市○○○路駕車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巡邏警員帶至該分局辦公室處理,被告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一塊、坐椅一張等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撤銷貴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三六二五號判決及第二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依理由內所敘上開確定之事實,並無被告「施強暴」之記載,是與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不相一致,而屬理由矛盾。次查,關於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第查偵查卷宗內,並無毀損被害人表示合法告訴之資料,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而為實體裁判,亦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判決業已敍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謂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無被告「施強暴」之記載,而與其主文之用語不相一致,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又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勤務隊內毀損該分局所有之玻璃桌墊及椅子,經該分局敍明事實檢具證明,由分局長吳國藩署名移請究辦,其告訴程序顯已具備。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並執以指摘原判決為實體之判決為違法,亦屬誤解。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