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阿祥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以觀,原審顯認被告此次犯行,係有二個恐嚇行為及一個強制未遂行為。就此三個行為間之關係,原審認二恐嚇行為間,具連續犯之關係;惟又認其中一恐嚇行為與強制未遂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三罪間即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重論以強制未遂一罪。乃原審於理由欄中同時認定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並於主文分別判刑後再訂定執行刑,顯有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互不適合,即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除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餘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黃阿祥因不滿其妻孫絨妹不給錢花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訴意旨為十月,原判決認為十二月,似有誤會)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持家中菜刀一把,威嚇孫絨妹稱如不給錢,要殺掉等語,使孫絨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豐高爾夫球場外,以強暴手段抓住孫絨妹衣領,強拉孫絨妹回家,孫絨妹不從,被告旋轉身至其自用小貨車上取菜刀一把,以脅迫孫絨妹回家,使孫絨妹行無義務之事,孫絨妹見狀立刻逃跑,被告始未得逞。當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為強迫孫絨妹回家,又至新竹縣新豐鄉埔合村十鄰埔頂二二七之二號,孫絨妹之妹陳孫玉環家中,亦基於同上恐嚇之犯意,要求陳孫玉環轉告孫絨妹恐嚇稱:若一星期內不回家,要殺掉孫絨妹之父母等語,陳孫玉環隨即轉告孫絨妹;孫絨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觀之,原判決就被告在其家中與在孫絨妹之妹陳孫玉環家中前後兩次之恐嚇行為,並無認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又就所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以菜刀脅迫,強制孫絨妹回家未遂,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要陳孫玉環轉告孫絨妹如孫絨妹不回家,則將殺害其父母之恐嚇之事實,於理由內記載上揭強制未遂罪與要陳孫玉環轉告孫絨妹部份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等語。因之,原判決就第一次恐嚇行為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恐嚇罪刑,就其強制未遂與第二次恐嚇行為部分,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論處強制未遂罪刑,且認所犯之兩罪即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其主文與事實相互間尚無矛盾。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令適用並無違誤。惟原判決事實欄既就被告在其家中與在孫絨妹之妹陳孫玉環家中前後兩次之恐嚇行為,並無認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竟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等語。則其事實與理由所載顯然矛盾,依上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其判決理由矛盾,尚未致適用法令違誤,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