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改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83.01.28)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雄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雄在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土地內魚塭養殖魚蝦,使用其兄陳成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租之電號00-0000-00(-三)號(台電公司登記之用電地點為屏東縣鹽埔鄉 ○○路三二五-一四號)用電戶之電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上述用電戶電錶之封印鉛,使之用以防止被打開之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再拆開電錶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使之喪失原有功能,致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失真不準,而竊取電力。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達雲會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上述用電戶電錶之封鉛印,使之用以防止被打開之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再拆開電錶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使之喪失原有功能,致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失真不準而竊取電(力)」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撬開電錶封鉛印,並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釸銅片磨平,竊取電力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廿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卅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撬開台電公司委託陳成局掌管之用電戶電錶之封印鉛,使之用以防止被打開之功能」等情,如果屬實,則該封鉛印既經撬開,且已「喪失其防止被拆之功能」(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縱該封鉛印之本身未被拆毀,但既已失其原有功能,原判決復認定該封鉛印已「不堪用」等情,自已喪失其為文書之效用,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卅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罪,原判決認該封鉛印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進而以該封鉛印之本身未被拆毀,認不成立該條之損壞文書罪,僅其「原有防止被拆封之功能喪失」,而論以「致令不堪使用」罪,尚嫌誤會。㈢依卷內資料,本件用電戶原申請之馬力數為八馬力,但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被查獲時,其現場器具設備容量則為一六‧五馬力(警卷第九頁、第三頁、第四頁),如果無訛,則該超過原申請數之馬力,是否亦係被告所私自增加﹖於何時裝置﹖關涉被告是否另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罪,及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等項,原審未詳予查明。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改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