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 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開挖魚池,雖意在經營釣魚場,但依告訴人周竹謨、周進發於偵查中所提出上訴人之營業廣告單影本所載,係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點開池營業,有該廣告單影本存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卅六頁) ,而周○毅、周○源二童於上訴人未開業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發生落池溺斃,則上訴人尚未執行其業務之行為,縱有過失責任,是否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不無推求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上訴人 林惠龍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惠龍係以經營釣魚池供人垂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溪埔五十號後方,地號為虎尾鎮○○○段三四七七號土地上所開挖之三座魚池,因水面寬闊(約○‧三公頃)且水深達二公尺,有發生落水溺斃人命之高度危險,原應派人監管或設置圍蘺並隨時注意監督防範,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事實上並非不能注意,亦無不能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竟疏於注意監督防範,以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住居於鄰近之兒童周佳毅、周慶源偕同陳文成、陳宏毓前往該魚池嬉耍,並攀附魚池邊捉青蛙時,未料池岸濕滑,周佳毅、周慶源、陳文成三人均滑落池中,除陳文成於沒入水中之際,因得周慶源一臂之助上岸獲救外,周佳毅、周慶源二人則因未獲即時搭救,均當場溺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對於一般開挖魚池養魚者,是否多有派人監管或設置圍籬之情形﹖而上訴人開挖魚池,對於兒童前往池邊嬉耍,捉抓青蛙,滑落池中,是否為其所能預見﹖抑偶然發生之事實﹖且倘如上訴人派人監管或設置圍籬,是否即不致發生兒童溺斃﹖等事項,與上訴人對於周佳毅、周慶源二童之溺斃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重要,均未詳加說明,遽認上訴人難辭過失之責,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開挖魚池,雖意在經營釣魚場,但依告訴人周竹謨、周進發於偵查中所提出上訴人之營業廣告單影本所載,係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點開池營業,有該廣告單影本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卅六頁),而周佳毅、周慶源二童於上訴人未開業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發生落池溺斃,則上訴人尚未執行其業務之行為,縱有過失責任,是否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論述,遽以上訴人所辯伊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