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除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餘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建鴻 男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即失其依據而為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駕駛計程車不慎將許水聰撞傷,經許水聰告訴,由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認定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乃竟於理由項下謂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不予撤銷糾正,而駁回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除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餘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查本件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邱建鴻係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號牌MQ-八三七號計程車,由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吉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對向吉林路車道有許水聰駕駛000-0000號機車由南向北駛來,欲直行通過民 生東路,被告未讓該機車先行,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駕駛之計程車碰撞000-0000號機車之許水聰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左膝及 右小腿多處撞傷及兩處裂傷,案經許水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認定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乃竟於理由項下謂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該案經判決後(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酌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事實竟亦漏為認定,而不予撤銷糾正,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同時諭知被告緩刑二年),同屬違誤。惟其判決理由矛盾,尚未致適用法令違誤,係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