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車禍二車相撞,是否僅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因天雨路滑,機車失控滑倒衝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肇事,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其車道行駛,亦欠缺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車時未保持適當之五十公分 (半公尺) 間隔,以致肇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上訴人一再請求就此予以調查,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不惟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上訴人 鄒秋致 男 被 告 吳易霖 男 業公 現居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十七弄二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秋致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易霖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北宜路三段一九‧五公里處台 北往宜蘭方向,與迎面而來之被害人鄒璽智(即上訴人之子)駕駛之車號000-0 八六號機車相撞,致被害人胸部挫傷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有醫院診斷書及法院(按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被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及未注意閃避前方來車,致與迎面而來之被害人鄒璽智所駕機車相撞,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被告吳易霖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開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三段二六二號(北宜幹一六五號電桿附近)附近,剛好看到一部機車車號000-000滑倒而在地上滑撞到我車前面擋泥板,當時我就馬上煞車 ,但已來不及,我下車將傷者鄒璽智用我的車子送新店耕莘醫院急診(送到醫院時十時零七分),不治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參以卷附之肇事汽機車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前角(車燈下方)有撞痕一處,其下方之護條與擋泥板間之板金部分被撞斷裂;而被害人鄒璽智駕駛之機車自左後踏板處撞裂連同懸掛牌照整個掉落,有肇事之汽機車照片在卷足按(見相字卷第十三-十五號)。則被害人究係滑倒後,人被拋開,僅其機車在地上滑,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抑人車倒地一起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此攸關被害人於車禍後,經法醫相驗結果,係胸腔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胸)死亡,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擊,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證人鄭榮貴、莊文忠、吳國瑞之所證,遽予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之機車先摔倒再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相撞云云,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證人鄭榮貴雖於檢察官相驗之日證稱:「事故發生時,其在被告後方,看到死者機車速度很快,從中心線由對向翻滾過來,撞到被告車」云云,惟其在一審法院調查時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顯示被害人躺在中心線上,位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而機車則靠近自小客車附近;另證人吳國瑞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則顯示被害人躺於中心線上,機車倒在被害人往台北方向之前方,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停在其北上之右側車道上,被害人及其機車均在自小客車左後方(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該二證人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既不相符,而證人即相驗法醫劉樹人在原審復證述鄒璽智之胸部挫傷合併氣胸係遭重力撞擊所致,……如摔落地面不可能形成氣胸之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本件車禍二車相撞,是否僅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因天雨路滑,機車失控滑倒衝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肇事,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其車道行駛,亦欠缺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車時未保持適當之五十公分(半公尺)間隔,以致肇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上訴人一再請求就此予以調查,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不惟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