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小時,第二次又將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上訴人 余玉榮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玉榮與張金英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現張金英另與黃勝基交往並論及婚嫁,心生不滿,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十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安百樂酒家,以若不順從,將對其家人、男友黃勝基及其本人不利等語,恐嚇張金英,並加以毆打,致使張女心生畏懼而強拉張女進入其自用小客車,將張女載至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七之四號上訴人租住處,令其不得離去而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張女始乘上訴人洗澡時逃離。上訴人仍基於前揭犯意,於同月十三日深夜,至台南縣後壁鄉平安村五十七之三號二樓黃勝基住處,以行動電話毆打張女成傷並強押張女下樓,將張女押上其自用小客車後將張女載至其上開租住處,限制張女之自由,直至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經張女之母張有會同警察至上訴人上開住處,始將張女帶離上訴人之控制,張女連續被毆,致左、右眼眶、左、右顴骨、左、右大腿等處皮下瘀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諸如犯罪之方法、態樣以及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恐嚇並毆打張金英,致張女心生畏懼而將張女載至其租住處,令其不得離去而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月十三日深夜,至台南縣後壁鄉黃勝基住處,毆打張金英成傷而將張女載至其租住處,限制張女之行動自由,其間並連續毆打張女。但上訴人多次毆打張女,是否為剝奪張女行動自由而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抑係另基於傷害故意﹖其多次毆打,使張女分別受有如何之傷害﹖又上訴人令張女不得離去而限制其自由,其對張女所施強暴、脅迫之具體態樣為何﹖是否已達於剝奪張女行動自由之程度﹖事實欄均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牽連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即乏依據。㈡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以恐嚇、傷害等方法剝奪張金英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即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張金英始趁上訴人洗澡時逃離等情,係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唯一依據,但張女當日被毆是否受傷,卷內無資料可稽,又果如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張女如何能趁上訴人洗澡時順利逃離,即滋疑義;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深夜至同月十六日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固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但依被害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中一次推定受傷時間據稱係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依證人蘇志明之證述,當日下午二時許,渠與上訴人、張金英及其餘親友曾同往台南縣七股鄉及台南市鹿耳門等地遊玩,並據上訴人提出當日所攝照片為證,被害人對此亦不否認(分見第一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三十二頁,原審上訴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三十一頁)。按當日下午被害人與上訴人及證人既集體出遊,被害人何以又被毆受傷,從而被害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採被害人之指述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為適法。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有如前述,上訴人以若不順從,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男友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恐嚇行為,雖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原判決認其恐嚇行為,又牽連犯該條之罪,亦有可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小時,第二次又將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乃第一審判決主文論上訴人「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未以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論處,案經上訴,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