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本件告訴狀係逕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為告訴人,並列該會理事長黃漢文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原審復未查明該同鄉會是否已依法登記為法人,原判決遽認該同鄉會受被害人彭在邦之繼承人委託而提出告訴為合法,自嫌率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上 訴 人 袁 鏐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袁鏐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袁鏐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上訴人與彭在邦係(江蘇省崇明縣)同鄉,彭在邦隻身在台,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生病住院,上訴人加以照顧,彭在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五之一號五樓及同路十九巷二弄六之三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暨其身分證、印章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使用彭在邦之身分證及印章,偽造其署名、盜用其印文,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取得彭在邦之印鑑證明,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武雄同時偽造該二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三月一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連同彭在邦之印鑑證明,同時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將上開房地依序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上訴人之女袁菲(已判決無罪確定)及上訴人所有,嗣經彭在邦發現上情,與之理論,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彭在邦,言明一週內將該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彭在邦,詎上訴人旋即離台遠赴美國,置之不理,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婿閻辰昌(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向中和地政所(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上開二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所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致生損害於彭在邦(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房地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彭在邦之繼承人即在大陸之配偶陳菊如、子彭達權、女彭惠權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委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本件告訴狀係逕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為告訴人,並列該會理事長黃漢文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原審復未查明該同鄉會是否已依法登記為法人,原判決遽認該同鄉會受被害人彭在邦之繼承人委託而提出告訴為合法,自嫌率斷。㈡、上訴人於歷審辯稱告訴狀所附被害人彭在邦名義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陳情書(內載彭在邦委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代為對袁鏐提出申訴)係出於偽造,彭在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台北市崇明同鄉會(理事長黃漢文)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逕自以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等提出告訴,亦不合法,至多僅能視為黃漢文個人之告發,案件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處分不起訴,即已確定,嗣後該同鄉會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一○號)發回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十九號),俱非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㈢、上訴人於歷審辯稱申領印鑑證明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本件彭在邦之印鑑證明係彭在邦親自申領交與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偽造彭在邦名義之申請書而領得,原審未調取該申請書原本以審認申請人彭在邦之簽名是否出於彭在邦手筆,遽於判決事實欄認係上訴人冒名偽造私文書領得,而未於判決理由欄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又如偽造上開契約書等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持向中和地政所申報系爭二戶房地之登記係屬實在,則必亦使該地政所承辦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乃原判決並未就此點於事實欄加以認定記載,及於理由欄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上訴人是否亦偽造彭在邦名義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項登記,亦未一併查明;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該地政所謊報系爭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地政所為不實之登載,距離前一行為已逾年餘,何以得論為連續犯,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俱嫌查證未盡,理由不備。㈣、上訴人未經彭在邦同意擅自使用彭在邦之印章,如屬實在,應論以盜用印章,原判決論以盜用印文,已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契約書因使用彭在邦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各計五枚及七枚(原審卷頁五十三至五十七、六十六至七十),該附表載為七枚及八枚,亦與卷證不符。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依該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並已認定此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