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七毫克,依規定已不得駕車,以確保其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而竟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復又超速,其自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上訴人 張文滄 男 送達代收人:洪錫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滄係莊頭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家,沿台中縣梧棲鎮○○路,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八○三號前,應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七毫克,不得開車,且其煞車須連續多次踩煞始能煞停,應特別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前行,適在其前方有一印尼籍之外籍勞工江永恩(ERIK)騎自行車未遵規定於慢車道上而於快車道上行駛,張文滄於十餘公尺之前見狀,因酒後反應較慢,且煞車靈敏度不足而煞避不及,撞及江永恩倒地,而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廿日下午五時卅五分不治死亡,張文滄於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自首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張文滄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之雇主柯錫定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率在市區道路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為從事駕駛業務多年之上訴人所應注意,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以超過速限之車速駕駛煞車有欠靈敏之車輛貿然上路,導致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路寬為七‧八公尺,路中心有雙黃線,單向快車道寬三‧一公尺,慢車道為○‧七公尺,上訴人車輛左邊煞車痕起點距雙黃線一‧七五公尺,終點距雙黃線○‧四公尺,被害人自行車倒於上訴人小客車前四‧二公尺處,前後輪距雙黃線各為一‧四公尺、○‧九公尺,足見肇事之地點在快車道上,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地點在市區○○道,速限為三十公里即與事實不符,又查慢車應在劃設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於快車道上遭撞擊,揆諸前揭規定亦與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係由本案車禍直接所引起,其死亡與上訴人過失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為莊頭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亦無解其駕駛業務,蓋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務之概念,不僅指主業務,即為完成主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返家駕車亦不失為駕駛業務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一項之罪尚非的論,上訴人於肇事後委託他人代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其供述在卷,並有該派出所調查報告表可按(相卷第二五頁反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肇事時上訴人雖在快車道上行駛,但其酒後超速駕車,有違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予以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非輕,事後已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率在市區道路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七毫克,依規定已不得駕車,以確保其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而竟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復又超速,其自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又上訴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則不論其駕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所駕之車輛為公司車或係自用車,亦不論其駕車係上班或下班時間,均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論罪之依據及理由,尤無判決不載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