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辯護人委任狀,乃委任人委託受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契約書,性質上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一般所稱之特種文書,性質上㢠然有別。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坤和 男 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辯護人為刑事被告辯護,性質上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提出於檢察署或法院之委任狀,係由委任人所製作,表示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被告辯護之用意之文書,自係私文書;並非單純服務證書相類之文書。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係認法律顧問證書為服務證書之一種,並未謂委任狀係服務證書之一種。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曲解該判決原意,謂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委任狀係服務證書相類之文書之一種,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辯護人委任狀,乃委任人委託受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契約書,性質上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一般所稱之特種文書,性質上㢠然有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王坤輝、許玉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並持以行使。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認刑事辯護人委任狀,係與服務證書相類之特種文書,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罪處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