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學成 男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潘學成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將靠行營業用小客車一部出售陳良信,併將OU-六三○號車牌借予陳良信使用,嗣經發現該小客車置於台中市○○路一家電機行內,經告知係地下錢莊寄放,竟未究明該車牌是否失竊,即向警局報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經由不知情之黃富川以車牌遺失為由,向監理所辦理繳銷車牌手續,使公務員於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乃以被告自承將車牌借與陳良信使用,陳良信亦供明車牌並未遺失,則被告於查證車牌遺失前貿然申報遺失,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為論據,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謂誣告係以「明知」虛偽之事實而為申告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登載為要件,此之「明知」須主觀上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與焉,原審認被告申報車牌遺失具誣告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認被告繳銷車牌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依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潘學成明知其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所有靠行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予陳良信,併將OU-六三○號車牌,借予陳良信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十時許,因發現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置於台中市○○路一家電機行內,經告知係地下錢莊寄放,後於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途中,並有人要其以五萬元贖回,竟未究明該車牌是否確實失竊,而仍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報案失竊,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其後再經由不知情靠行之元德汽車行負責人黃富川,以車牌遺失事由,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繳銷車牌手續,而使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足生影響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等情。其理由亦稱:據被告潘學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於發覺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後,因害怕被人拿去做其他用途,所以報車牌遺失,前往報案途中,尚有人告知得以五萬元贖回,是被告於至警察機關報案前即應知系爭車輛係經陳良信提供為擔保品借款無誤,而被告竟未查明,率然至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報告車牌遺失,其有誣告犯行甚明。次查,被告於申報車牌失竊後,復經由不知情之元德汽車行以車牌遺失為由,向監理站申報繳銷車牌手續,有警訊筆錄、保管書在卷為憑等語。準此以觀,被告於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車牌手續之際,並不確知其借予陳良信使用之車牌,是否確屬失竊。係因發現該車牌被放置台中市○○路一家電機行內,恐因失竊,被人拿去做其他用途,損害其本身權益,乃採取報警處理及辦理繳銷車牌手續。難認其所為係出於明知未失竊,故意虛揑失竊之事實而為之。依首開說明,尚難令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第一審判決竟憑所認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依上開法條,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復以被告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為由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併予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