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苟公務員對於文書之內容,本有變更職權,而加以變更,加添不實之事項,要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範疇。 二㈡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屬公文書。至房屋所有權人所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屬私文書。雖其為公務員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並已編訂於該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案卷內。但文書之製作行為,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行為,雖上開私文書已附訂於前述公文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職務掌管之中,仍非將該房屋所有權人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該由房屋所有權人具名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自不能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古金梅 女 程海水 男 號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古金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程海水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古金梅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論處上訴人程海水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苟公務員對於文書之內容,本有變更職權,而加以變更,加添不實之事項,要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範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金梅在稅務員林藹庭所製作核發之稅籍證明書之空白備註欄內,加填不實之「五十八年三月七日建造完成」等內容,並在其上加蓋「助理稅務員古金梅」之職章。究應成立變造公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說明,自應查明上訴人就稅務員林藹庭核發之稅籍證明書有無變更或加註之職權而定,原審未向上訴人服務之機關調查上開事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論以變造公文書罪責,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屬公文書。至房屋所有權人所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屬私文書。雖其為公務員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並已編訂於該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案卷內。但文書之製作行為,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行為,雖上開私文書已附訂於前述公文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職務掌管之中,仍非將該房屋所有權人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該由房屋所有權人具名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自不能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海水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經編訂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案卷之一部分時,該私文書亦成為公文書,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