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為牽連犯。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 訴 人 陳正隆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正隆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基隆市○○○路九號金華飯店,以每包○‧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陳悅民二次,每次一小包。㈡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同市○○路某電動玩具店,以每包○‧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許協軒。㈢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在該市西定國小前,以一公克一千元或四公克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五次非法售賣安非他命與蔡種星吸用。㈣上訴人與林春明係朋友,為擴大販賣安非他命之管道,乃向林春明稱:倘幫其售賣安非他命,即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林春明吸用等語;林春明受上訴人之誘惑,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應允為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林春明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九號之九,以三公克三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與葉正柱。復於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市○○路附近之傑克斯電動玩具店,以三公克三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安非他命與葉正柱;葉正柱無現款,即將其所持有盜拷自吳朝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交付 與林春明轉交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為酬庸林春明即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免費提供禁藥安非他命與林春明吸用。上訴人又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九號金華飯店九一○室,以其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之原價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平價轉讓安非他命二包予許協軒吸用。㈡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在基隆市○○路一二四號三樓,連續四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林春成吸用,約一日一次。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吸用為餌,誘使林春明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等情。但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以轉讓禁藥為必要之方法,且轉讓禁藥尤非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當然結果,該二行為間是否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殊滋疑義。第一審判決內未為翔實論述,即遽認該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所違誤。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擴大販賣安非他命之管道,乃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吸用為餌,誘使林春明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為酬庸林春明,即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林春明吸用,因而論處上訴人觸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二罪等情,然該審判決既認定林春明與上訴人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共同正犯,而上訴人所提供予林春明吸用之安非他命,則係林春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報酬。則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春明吸用,究係在販賣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之中,抑係另行起意為之,亦殊堪研求。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着墨,復就上訴人所謂「販賣」或「轉讓」之物,究屬何物﹖並未加以闡述及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又另犯轉讓禁藥之罪責。原審未為補敍,遽予維持,均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將安非他命納入第二級毒品管理,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較重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涉嫌販賣、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雖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然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併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審判期日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其程序踐行併嫌欠洽,更審中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