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為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之拼裝鐵牛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自應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係無照駕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昌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徐榮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煞停鐵牛車,乃被害人趙朱彩霞酒後騎機車撞伊鐵牛車,伊並無過失云云,亦已敍明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支線道未讓由被告駕駛在幹線道之鐵牛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卸免過失罪責,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第五十七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共分為十一類,即駕駛該類之汽車者,應領有駕照,方得在公路上行駛,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者,應依上述法條加重其刑;若非駕駛上開規定之車輛者,雖因無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亦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係駕駛拼裝鐵牛車肇事,因鐵牛車不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即非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予以引用加重其刑,不無違背法令云云。查所謂「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為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之拼裝鐵牛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自應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係無照駕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共分十一類,指被告駕駛之拼裝鐵牛車不需駕駛執照,認被告並非無照駕駛(車),無上述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無誤會。以此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即被告徐榮昌上訴意旨以其非駕駛拼裝鐵牛車為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曾表示不服,然既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之規定,原審竟未予宣告緩刑,自有未當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係駕駛拼裝鐵牛車載運稻穀、肥料以維農事達二十餘年,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徐榮昌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