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 (修正前第九十五條)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已。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 海 熊 姚 福 瑞 姚蔡春美 蘇 明 輕 蘇 本 王 樹 根 李 清 圳 蔡 嘉 文 方 振 吉 蔡 崇 樹 蔡 金 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五九四八、五九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侯海熊、姚福瑞、姚蔡春美、蘇本、王樹根、李清圳、蔡嘉文、方振吉、蔡崇樹、蔡金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原判決關於蘇明輕部分撤銷。 右開第二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原判決除諭知被告侯海熊無罪外,對其餘被告等改依同法條第二項論罪,檢察官仍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姚福瑞、姚蔡春美、蘇本、王樹根、李清圳、蔡嘉文、方振吉、蔡崇樹、蔡金城、蘇明輕部分,認定姚福瑞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候選人侯海熊之外甥,為回饋侯海熊協助其競選嘉義縣議員,乃自行出資為侯海熊助選,並約請被告李清圳、蔡嘉文、蘇本、王樹根、蘇明輕等人,由李清圳負責嘉義縣朴子市一帶,蔡嘉文負責同縣布袋鎮,蘇本負責同縣六腳鄉崙陽村,王樹根負責同縣六腳鄉港美村,蘇明輕負責同縣六腳鄉蘇厝村,預備以每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俗稱買票),而約其投票支持侯海熊;嗣姚福瑞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五十七號二樓交付三百萬元予蔡嘉文供其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人即買票用,蔡嘉文取得該三百萬元後,將其中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依序轉交被告方振吉、蔡崇樹,請其等伺機協助買票,方振吉再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蔡金城,請其伺機協助買票;另姚福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在同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一五五號蘇本住處交付十三萬元供蘇本買票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王樹根十一萬元供其買票用;又姚福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其妻即被告姚蔡春美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崙辦事處領取一百萬元預備買票用,姚蔡春美於接獲電話後,即至該辦事處領得一百萬元,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攜至同鄉蘇厝村二一一號蘇明輕住處,交予蘇明輕;惟其等迄未向有投票權之特定人行求賄賂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原判決另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述被告侯海熊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等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決議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使之投票予侯海熊,嗣先由姚福瑞將三百萬元交付蔡嘉文,並分由李清圳、蘇本、蘇明輕、蔡崇樹、方振吉、蔡金城進行買票,期間侯海熊並向姚福瑞調借一百萬元由姚蔡春美持交蘇明輕供買票之用等情,認侯海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侯海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均非毫無見地。 惟查: 一、侯海熊、姚福瑞、姚蔡春美、蘇本、王樹根、李清圳、蔡嘉文、方振吉、蔡崇樹、蔡金城部分(即發回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侯海熊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等樁腳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使有投票權人於行使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侯海熊,並分配每一位樁腳負責買票之區域、票數(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先由姚福瑞分別交付蔡嘉文、蘇本、王樹根、綽號『狗弄』之不詳姓名者三百萬元、十三萬元、十一萬餘元及九萬元,另由不詳姓名者將賄款交予李清圳,又侯海熊向姚福瑞調借一百萬元由姚蔡春美持交蘇明輕供買票之用。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取得款項後,即在其所負責區域買票,囑咐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予侯海熊。蔡嘉文另將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分配與下游樁腳方振吉、蔡崇樹,方振吉再將部分款項交予蔡金城,方振吉、蔡崇樹、蔡金城取得款項後,在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岑海里交付賄賂予多位有投票權之人,每票一千元,並囑咐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予侯海熊。李清圳另將部分款項交予其下游樁腳『芳嬌』之不詳姓名者,由該『芳嬌』之不詳姓名者在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交付賄賂予多位有投票權之人,每票一千元,並囑咐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予侯海熊。蘇明輕與有投票權人鄭阿牽期約賄賂,約鄭阿牽及其家屬於行使省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侯海熊」等情,係指訴侯海熊、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各分擔一部分行為,則起訴書所載姚福瑞交付現款予綽號「狗弄」者、李清圳交付現款予綽號「芳嬌」者進行買票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暨蘇明輕與鄭阿牽期約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侯海熊之犯罪,自均在侯海熊、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等人被訴之事實範圍內;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認侯海熊、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等人上開多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侯海熊、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被訴上開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判決雖於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等人有罪判決之理由內載稱姚福瑞被訴交付賄款予綽號「狗弄」者買票及李清圳被訴交付賄款予綽號「芳嬌」者買票之犯罪不能證明,但並未敘明姚蔡春美、蘇本、王樹根、蔡嘉文等人此三部分犯罪及李清圳就姚福瑞交付賄款予綽號「狗弄」者買票暨蘇明輕與鄭阿牽期約賄選、姚福瑞就李清圳交付賄款予綽號「芳嬌」者買票暨蘇明輕與鄭阿牽期約賄選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及其依據,且俱未說明檢察官指訴姚福瑞、姚蔡春美、李清圳、蘇明輕、蘇本、王樹根、蔡嘉文等人此部分犯罪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原判決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被告侯海熊部分,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姚福瑞交付現款予綽號「狗弄」者、李清圳交付現款予綽號「芳嬌」者買票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暨蘇明輕與鄭阿牽期約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侯海熊之犯罪,並未予論斷,自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指述李清圳在嘉義縣朴子市一帶、蔡嘉文在同縣布袋鎮、蘇本在同縣六腳鄉崙陽村、王樹根在同縣六腳鄉港美村、蘇明輕在同縣六腳鄉蘇厝村負責替侯海熊向各該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蔡嘉文取得姚瑞福交付之三百萬元買票款項,將其中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依序轉交方振吉、蔡崇樹,請其等伺機協助買票,方振吉再將部分款項交予蔡金城,請其伺機協助買票,另姚福瑞交付十三萬元予蘇本、交付十一萬元予王樹根供其等買票用,又姚福瑞通知姚蔡春美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崙辦事處領取一百萬元交予蘇明輕供其買票用等情為實在;而蔡嘉文復在偵查中自白「姚瑞福交付三百萬元,叫伊負責在布袋鎮光復里、興中里、岱江里、九龍里、岑海里向選民買票,每票一千元,要求選民投票給侯海熊,伊拿到三百萬元後,由伊與方振吉、蔡崇樹分別向選民買票,伊鄰居大部分都有買,方振吉大約向選民買了三百票,共發出去三十萬元,蔡崇樹大約向選民買了一百五十票」等語,蘇本、姚瑞福在偵審中均承認姚瑞福確有交付十三萬元予蘇本供買票用,嗣後蘇本僅退還五萬元等情,另依卷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監聽電話譯文顯示:方振吉在打給蔡嘉文之電話中向蔡嘉文之妻稱「阿昆剛剛有來我這裡拿,他說處理好了,他也有跟我講有幫我落了」等語,蘇明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電話中與姚瑞福住處之不詳姓名女子交談時稱「不夠怎麼處理,才拿一百來而已」「我負責的剩一、四鄰」等語,綽號「黑根」者在電話中向姚瑞福稱「不夠錢」「總共玉仔(閩南語譯音)一百一十幾票」等語,該綽號「阿昆」者即係蔡金城,綽號「黑根」者為王樹根,亦據方振吉、姚瑞福分別供明在卷;則蘇本、王樹根、李清圳、蔡嘉文、方振吉、蔡崇樹、蔡金城是否如起訴書所指已在其等所負責買票賄選之區域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將賄賂交付予該區域之有投票權人,自有詳加調查必要,復有上開區域範圍及線索可供調查,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乃原審竟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既認定姚福瑞係侯海熊外甥,因侯海熊協助其競選縣議員,而介入侯海熊參選省議員之選舉事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五十七號侯海熊之選舉事務處二樓交付蔡嘉文三百萬元供預備行求賄賂買票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其妻姚蔡春美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崙辦事處領取一百萬元預備買票用,姚蔡春美於接獲電話後,即至該辦事處領得一百萬元,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攜至同鄉蘇厝村二一一號蘇明輕住處,交予蘇明輕等情,而姚蔡春美交予蘇明輕之一百萬元,係姚福瑞應侯海熊之調借,請姚蔡春美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崙辦事處提領後帶至蘇明輕住處交予蘇明輕等情,亦據姚福瑞、姚蔡春美供明在卷(見偵查五八五一號卷一七四、四三九、四四○、四四二、四四六頁),且有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監聽之譯文可稽(見偵查五八五一號卷六○、六一頁),乃原判決竟認上開賄款係姚福瑞自行出資,侯海熊與姚福瑞間無犯意之聯絡,核與卷證資料不盡一致,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適合,亦難謂無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已。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姚福瑞、姚蔡春美、蘇本、王樹根、李清圳、蔡嘉文、方振吉、蔡崇樹、蔡金城等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法條第二項論科,乃未對該等被告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蘇明輕部分(即自為判決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蘇明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按之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蘇明輕部分仍有撤銷之原因,爰將之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