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此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文書之內容,命為充分之辯論,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旨意,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且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上 訴 人 鄭金堂 男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金堂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麻醉藥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加油站,以每包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乙包予呂明星,供其非法吸用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無非以吸用安非他命之呂明星在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認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供稱非因被檢舉改造槍枝而挾怨報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情緒無波動反應,認應未說謊,且有呂明星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再參酌上訴人自承有吸用安非他命,證人許天成、李回祝、何財能在另案亦陳稱上訴人曾提供安非他命予其等吸用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呂明星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上訴人俱經檢察官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其與上訴人自屬共同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呂明星在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至呂明星在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呂明星應未說謊,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之補強證據;另上訴人自承吸用安非他命及許天成、李回祝、何財能在另案指認上訴人曾提供安非他命予其等吸用及上訴人與呂明星有無恩怨糾葛,因與上訴人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明星吸用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足資為補強及擔保呂明星前開供述為真實之證據。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呂明星所陳述之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呂明星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基礎,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此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文書之內容,命為充分之辯論,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旨意,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且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卷查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對上訴人提示共同被告呂明星之供述筆錄並訊問上訴人之意見,及訊問上訴人是否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天成吸用,並未向上訴人宣讀呂明星、許天成等人之供證筆錄或告以要旨,乃竟採取該等筆錄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依據,自有上開違法情形。又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原判決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營利為成立要件,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