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二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旨在審查、糾正下級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對刑事被告之具體救濟,乃副次之結果。法院為程序判決 (免訴、不受理) ,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財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投偵字第一七○五號、偵續㈡字第七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財(下稱被告)行使偽造之「記帳用手冊用紙」之目的,在據以主張其合夥之出資,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偽造之「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雙方就土地建屋出售發生糾紛,心生忿恨,欲使何震鈴、何震銘受刑事處分,二者目的不同,原審對被告行使偽造之「記帳用手冊用紙」,與行使偽造之「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犯罪行為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或係個別起意,未詳予查明,遽認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均係基於「雙方纒訟不休,為圖勝訴」之同一原因,顯屬未合。㈡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連續犯則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二者不同。原判決理由欄初謂被告先後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嗣又說明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亦屬矛盾。㈢關於偽造統一發票部分,原判決據開具發票之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負責人賴慶枝、總經理曹昌德二人否認之詞,認定本件統一發票非屬偽造,但該發票倘經查證確屬偽造,賴、曹二人恐須負共犯罪責,故其二人飾詞否認,乃屬必然,不能採信。又證人謝正曾因發票事偽證,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發票是否出於偽造,似有再向謝正查證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遽採信賴、曹二人之證詞,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李文財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並未偽造該「記帳用手冊用紙」,應受無罪之判決各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文財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何震銘、何震鈴(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兄弟合夥購地建屋出售,因合夥之出資發生糾紛,雙方即互提民、刑訴訟,開始纒訟不休,被告為圖勝訴,竟於六十八年農曆元宵節以後之某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於其記帳用之手冊用紙上虛偽記載:「四月十二日李文財支出金:六十五年四月九日購地定金五十二萬元(新台幣,下同),交何震鈴五萬元、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後金五十八萬元、納增值稅等四十萬元,四月二十九日協定五萬元作為土地分割雜費」等事項,並從龍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六十七年度年終會議紀錄影本上剪下何震鈴之簽名,再將之黏貼於手冊用紙上加以影印之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上何震鈴之簽名套印至上開手冊用紙上,據以偽造「何震鈴」之署押及該手冊用紙,作為何震鈴已承認該手冊用紙所載內容之憑據。嗣又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請求返還合夥財產民事訴訟中,將上開偽造之手冊用紙影本提出法院行使,據以主張其合夥出資金額,意圖藉此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法院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足生損害於合夥人何震銘、何震鈴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嗣於民、刑事訴訟尚未終結前,經何震鈴於閱卷時發覺,致其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未能得逞。被告另明知其與何震鈴兄弟之合夥事業未向金興公司購買價值五萬四千元之鋼筋,竟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在其表弟王水標所交付之金興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編號00-00000000號統一 發票買受人欄偽填其妻魏羅為買受人,並將該筆交易金額登載於合夥帳目內,虛充其出資額,並以虛構之磚款、水費等帳目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據以主張其權利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偽造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偽造「記帳用手冊用紙」部分,則與其於六十七年間偽造其與何震銘及何震鈴之妻何林鳳嬌名義之「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分別持以行使,據以告訴及自訴何震鈴、何震銘、何林鳳嬌侵占,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既判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前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後部分諭知免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本院對非常上訴謂前後二案為連續犯,前案已判決確定,後案應為免訴判決。形式上若認係連續犯,即不為實體審認,逕為免訴判決。亦向採形式裁判說。但法院如認前後二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者,則不在此限)。準此,本件關於偽造「記帳用手冊用紙」部分,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須經實體之審認,即可逕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予以免訴之判決,則原審縱先予實體上之認定,說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惟亦要屬贅述,其敍述縱亦容有未盡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被告之犯意詳予調查,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均係對於原判決實體審認部分為指摘,非對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具體指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旨在審查、糾正下級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對刑事被告之具體救濟,乃副次之結果。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㈡原判決理由乙-二係謂被告偽造「記帳用手冊用紙」,並先後多次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達成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之接續實施,該部分之行使行為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十四行)。其後始說明行使偽造之「記帳用手冊用紙」與行使偽造之「共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行為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四、五行)。其前後之敍述,並無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係認該案被告謝正明知其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何震鈴電話交談中,曾提及王國勝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或十五日曾向其表示將多張統一發票交李文財使用,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上開事實等情,與本件被告李文財之有無偽造該金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關聯。況王國勝縱曾向謝正提及曾將多張發票交付被告使用,惟亦要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縱謝正到庭證實王國勝確曾向其為如前揭之表示,仍不得據此即認該金興公司之發票即係被告所偽造,證人謝正乃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對偽造發票部分另指證人賴慶枝、曹昌德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檢察官另指被告牽連犯詐欺罪部分,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所指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林其炤云云,係專就詐欺罪部分為指摘),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