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高彰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尤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性質有所不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高宏榮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承認先後駕駛砂石車違規遇警取締,冒用張高彰之名義,在警察所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高彰署押表示收受通知單之意思再交還警察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張高彰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等證據,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上訴意旨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內容係經警方預為制作完成,其交由違規人簽收,意在證明違規之事實,做為日後處罰之憑據,其文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上訴人冒用張高彰名義簽署在該通知單上,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高彰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尤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性質有所不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論,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