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及本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本案被告另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時,前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之裁判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非不得宣告緩刑,原審為緩刑之宣告,縱非妥適,但不能認為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隆棋 男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二、查本件被告劉隆棋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該被告另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名,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宣判,除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罪刑外,竟疏未察明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緩刑之條件,復又予宣告緩刑四年,分別有各該案判決在卷足憑,依前開判例意旨以觀,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及本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判決 (見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二十三頁) ,而應送達於被告之判決,依其戶籍地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三巷二十五之四號為送達時,因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 。惟當時被告係因通緝到案,於具保時經承辦法官諭知限制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五十五號,有刑事保證書在卷可查 (見同上卷第七頁) ,上開判決未依正確之地址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查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初,親自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撤緩更二字第二八號卷第四頁背面) ,則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分別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收受判決之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屆滿,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認該案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諒有誤解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案,係劉隆棋對於上開確定案件又提起上訴,並不影響其確定,嗣劉隆棋已經撤回上訴) 。本案被告另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時,前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之裁判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非不得宣告緩刑,原審為緩刑之宣告,縱非妥適,但不能認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