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強制規定不合,亦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當然違法。 二 原判決業於理由五、六就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名,論斷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二、三就已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認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原判決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而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理由三載稱其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云云,不無誤解。 三 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柯○喜、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宏○行及呈○行名義簽發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二十二張及三十一張,持以行使,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僅對其中之二十一張及十一張加以判決論罪,而置其餘之一張及二十張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 (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呂勝一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七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呂勝一為高雄市三民區○○○街000- 0號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誼光公司) 及 (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宏一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一環境公司) 之負責人;已判決 (有罪)確定之柯元喜為宏一行之負責人,宏一行亦設於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通緝中之劉燄為呈俊行之負責人,呈俊行亦設於高雄市○○○街四三三-一號;三人基於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明知宏一行與呈俊行,無實際之交易,竟先由宏一行填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十一張,交付呈俊行充作營業進項憑證,亦明知呈俊行與誼光公司、宏一環境公司無實際交易,亦由呈俊行填製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一張,其中七張 (編號一-七) 交付誼光公司,餘四張交付宏一環境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三人共同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由被告以誼光公司、宏一環境公司名義分別列為進項憑證,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 (營業稅)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緩刑) ,並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 (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強制規定不合,亦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當然違法。本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名告知被告 (原審卷頁一九六反面) ,但原判決則論被告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顯然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引以外之法條罪名,未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自屬違法。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五、六就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名,論斷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二、三就已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認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原判決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而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理由三載稱其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云云,不無誤解。 (二)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應於判決書之理由內予以敘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劉燄為呈俊行之負責人」,於理由欄二- (二) 記載:「呈俊行原負責人為被告之妻呂蘇美雲,七十七年十一月負責人變更為劉燄」,但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又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柯元喜、劉燄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宏一行及呈俊行名義簽發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二十二張及三十一張,持以行使,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僅對其中之二十一張及十一張加以判決論罪,而置其餘之一張及二十張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 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處罰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等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規定,其犯罪主體須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但依原判決之認定,宏一行及呈俊行之負責人分別為柯元喜及劉燄,被告並非該二商號之負責人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原判決論斷被告應與柯元喜、劉燄負共犯該條款之罪責,乃未說明及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為其依據;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 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坦認:「呈俊企業公司、誼光公司、維懋公司係本人之關係企業,因銷貨予學校、公家機關,須要招標,才設立這三家公司,其負責人並不負責業務,全權由我負責這三家公司業務」,於偵查中供稱:「宏一行是我的,在中壢」 (偵查卷第四、五、三十四頁反面) ;此等陳述俱經證人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供證屬實,足見被告係誼光公司、宏一行、誼正公司、維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陳金葉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宏一行七十七年度之統一發票是我向中壢處領取交給呂勝一,七十八年度之購買證亦由我代領,呂勝一叫我去領的,宏一行之柯元喜我不認識,我在宏一行擔任記帳工作」,於偵查中亦證稱:「宏一行誰開的我不知道,但都是呂勝一叫我去買 (買統一發票) ,他都交給我購票證明,買了二次,一次是一本,另一次是二本,買回來交給呂勝一,在宏一行沒有見過其他職員,,一向都是呂勝一接洽,沒有其他的人」 (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八十頁正反面) ,且宏一行及宏一環境公司均登記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呈俊行及誼光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三三之一號,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職員蔡天貴前往誼光公司查帳時,竟發現宏一行未簽發使用之空白統一發票簿混在址設高雄市之呈俊行之帳冊內 (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凡此證據似足認定上開公司、商號似由被告實際負責,所簽發之發票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載稱「公訴人所指之其他三家公司係指呈俊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誼正企業有限公司、維懋企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柯國基、李春美、蕭富霖,此三家公司所取得呈俊行發票,無確切證據認與被告有關」,認被告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恝置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論,率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 (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呂勝一、柯元喜、劉燄明知柯元喜、劉燄無設立行號營業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虛偽以劉燄名義受讓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三三-一號之呈俊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由柯元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虛設宏一行,並以此無營業事實之行號分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核准登記。嗣呂勝一等明知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呈俊行與呂勝一所設立之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開立宏一行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 五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供呈俊行為進貨憑證,嗣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由呈俊行開立統一發票計三十一張金額共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供呂勝一所屬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為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三百零七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主張上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或為單一性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但載稱「宏一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均交呂勝一使用」,「呈俊行……營業所設在……與呂勝一之正誼、誼光公司同址,而呈俊行之帳務亦由誼光公司之職員携帶資料委託李秀英處理」,「宏一行、呈俊行均由被告呂勝一操控」,「被告等以虛設行號,迂迴開立 (不實之) 統一發票扣抵銷貨,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揆其真意,顯係指訴被告涉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虛設行號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俾購領空白統一發票簿,以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申報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未引此等法條) ,而達逃漏稅捐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目的,所犯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案件。乃原判決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以與其他罪嫌部分依可分之數罪併罰關係提起公訴,而就認定其他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外,就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亦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無違誤。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