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兼營計程車互助借款,以二七六六二二○九號電話供對外聯絡,乘客戶急迫需款之際,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既係以計程車業者為貸款對象,則社會上任何從事計程車業之人,均得與之聯絡借款,其貸款對象自非特定之人,而係社會上從事計程車業之一般人,上訴意旨謂其貸款對象為特定人云云,自非有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上 訴 人 李國楨 男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國楨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否有於審判期日前,先由受命法官為調查程序必要,係屬合議庭之職權,得自行斟酌,如認無此必要,直接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程序,亦無不可。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為何項證據調查,原審認無調查證據必要,直接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程序,難謂有何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兼營計程車互助借款,以00000000號電話供對外聯絡,乘客戶急迫 需款之際,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既係以計程車業者為貸款對象,則社會上任何從事計程車業之人,均得與之聯絡借款,其貸款對象自非特定之人,而係社會上從事計程車業之一般人,上訴意旨謂其貸款對象為特定人云云,殊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