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租賃權者,於森林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準森林所有人若違反森林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而於保安林內擅自開墾者,因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屬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行政罰之範疇。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上 訴 人 翁新道 男 詹舜金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新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擅自將其所承租坐落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國有保安林地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上之什木四十八株及麻竹五百支砍除燒毀,並開墾整地後改植四十株檳榔樹苗,復為方便日後土地使用,竟與知情之上訴人詹舜金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翁新道於同年二月間將上開土地交由詹舜金以鋤頭翻土整地後,於同年月十七日種植生薑五千公斤,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對該保安林之管理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翁新道、詹舜金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相關之犯罪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原判決雖依卷附之上訴人與嘉義林區管理處訂定之「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於理由內敘明嘉義林區管理處僅委託上訴人翁新道就上開保安林內原有之竹木為保育之行為,並非將林地出租與上訴人翁新道墾植,依契約內容,翁新道負有維護保安林正常林相之義務,乃其竟違反契約,未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同意,而與上訴人詹舜金共同擅自墾植,資為科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論據;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等上開無合法權源而擅自墾植之相關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記載,已非適法,且竟又認定上訴人翁新道係上開林地之承租人,猶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又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租賃權者,於森林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準森林所有人若違反森林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而於保安林內擅自開墾者,因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屬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行政罰之範疇。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翁新道係上開保安林地之承租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墾植等情,如果無訛,則其遽論上訴人等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揆諸首開說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