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上訴人 林榮篆 男 陳忠正 男 劉益成 男 潘瑞華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榮篆累犯竊盜罪,有犯罪習慣,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扳手、鉗子、螺絲起子等兇器為工具,或單獨,或夥同上訴人劉益成,或夥同薛文曲、吳進華(另案審理)先後共竊取七輛汽車,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犯行係劉益成受上訴人陳忠正之教唆而共同行竊,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陳忠正,嗣由陳忠正偽造車身號碼,並改懸00-0000號汽車牌照,再以十萬五千元之價 格售與知情之侯信仲;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車輛於竊取得手後,以二萬元售與劉益成。劉益成則以八萬元價格轉售與知情之上訴人潘瑞華,由潘瑞華偽造車身號碼,並改懸00-0000號汽車牌照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對汽車年份之辨識及 原車主之辨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林榮篆、劉益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上訴人陳忠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人潘瑞華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益成與林榮篆共同竊取劉桂男所有00-000 ○號喜美自用小客車,無非以共同被告林榮篆在警訊之自白,再參諸劉益成與林榮篆相偕喝酒,並無仇怨,應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然劉益成與林榮篆間是否曾相偕喝酒、有無仇怨,與其二人是否共同行竊無涉,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林榮篆在警訊之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忠正教唆竊盜、偽造私文書,上訴人潘瑞華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亦僅分別以陳忠正或潘瑞華在警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各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審竟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而充分之論斷及說明,而徒憑各該自白分別為上開各部分之判決基礎,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林榮篆在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劉益成一起至台南市竊取福特牌全壘打型一千三百西西(小客車)一輛,由伊竊車,劉益成把風,得手後交給劉益成,代價二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一七五號卷一頁背面),劉益成在警訊及偵查中均稱福特牌贓車係林榮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偷來賣給伊以八萬元轉給潘瑞華,伊不知林榮篆在何處偷的等情(見同上警卷五頁及偵字第六五三七號卷四一頁),潘瑞華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劉益成提議說要偷一輛車來拼裝一所購得之福特一千三百西西自用小客車,伊答應後,劉益成將該小客車之引擎載走,嗣駕車前來還給伊時,已改裝完成等情(見同上警卷七頁、同上偵查卷四一頁背面);原判決就林榮篆、劉益成上開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其認定林榮篆、劉益成犯罪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林榮篆在警訊供稱其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市○○路附近竊取一輛雪鐵龍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以二萬元賣給邱生福等情(見同上警卷二頁),邱生福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林榮篆所說賣給伊之雪鐵龍牌小貨車,其實是雷諾牌紅龍型自用小貨車等情(見同上警卷二一頁背面及同上偵查卷四二頁背面),乃原判決依憑林榮篆、邱生福上開陳述,竟認定林榮篆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在高雄市某處竊得雷諾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二萬元售予邱生福等情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潘瑞華於以八萬元購得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西西自用小客車贓車後,即自行切割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上之P0000000U車身號碼,貼於上開購 入之贓車上,並懸掛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之00-0000號汽車牌照,足 以生損害於該贓車原製造廠商對於汽車年份之辨識、原車主之辨認等情,就認定購買該輛贓車之價格及購入後之改裝情形,與所採用之證據即潘瑞華於警訊時供承:「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我購得乙部車禍損毀的福特牌一三○○CC自小客車,00-0 0四一號,準備自行修理使用,結果被劉益成知道,說他要包料,價錢為陸萬伍仟元,我就答應了,於是……劉益成遂提議說要偷一部車來拼裝,……我只好答應,劉益成就把我的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載走,經過一星期再把車牌拿走後,就開 著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還給我,這時已經改裝完成,但是車身號碼已被割走 ,所以我就用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身號碼黏貼上去,車子自行使用」等語 (見同上警卷七頁),不相適合。是原判決就此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卷查原審囑託台南市警察局鑑定車牌00- 00四一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是否經偽造,經該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引擎及車身 號碼由外表觀察並無直接磨損原號碼再打印新號碼痕跡,至車身號碼之鐵皮背面有無切割再焊接情形,因雨刷下車身鐵皮無法打開,無從觀察,有上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市警刑(鑑)字第七五八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三七、一三八頁),此乃屬於有利於潘瑞華之證據,原判決不予以採納,竟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五)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潘瑞華在原審聲請訊問劉益成調查潘瑞華有無向劉益成索取車輛報廢證明﹖致函公路局台南市監理站、台南市汽車材料行以調查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西西小客車之車身市價及潘瑞華購入之車身是否已報廢、車體暨底盤因車禍撞壞可否拼裝或更換﹖(見原審更三卷八一、八二頁)陳忠正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訊問被害人劉桂男調查喜美汽車出廠後能否依車身號碼辨識出廠年份、批號暨其意義為何,或劉桂男可否依車身號碼辨識其汽車暨憑何辨識等事項,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六)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林榮篆、劉益成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林榮篆、劉益成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事實、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又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乃竟未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未當。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林榮篆、劉益成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