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事審判採彈劾 (訴訟) 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的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尚難繩以該罪名。 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 四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已。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僅指訴被告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論科,乃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對被告告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又未於審判期日命依該新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勳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振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原屬公營行庫,因政府釋股,致持股未達百分之五十,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改為民營)雇員(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離職),負責代收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費及各項稅款、水電、瓦斯費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於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廠商繳納之勞工保險費時,僅於交予繳款人收執之繳款單收據聯蓋用收付訖章,而未同時在銷號聯蓋當日之收付訖章,且未於當日製作之「經收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清單」及「聯行往來報單」,據實登載各該繳費之廠商(名義),復將所收款項遲延解繳勞保局,迨數日或數星期後,於保險費清單及聯行往來報單,虛載不實之繳費日期,再將款項解繳,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廠商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的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尚難繩以該罪名。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經辦代收保險費之機會,於代收巧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十一筆勞工保險費後,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據實填寫「經收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清單」予以解繳入帳,將之侵占入己等情;顯然僅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其所謂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據實填寫保險費清單,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之事實欄尤未記載被告持登載不實之保險費清單而行使之行為,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則被告顯然未經起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罪事實;乃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起訴事實已就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予以論列」而論以該罪刑,不但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以依文書之用法,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為成立要件,兩罪之行為內容及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殊無事實同一性可言,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而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矧原判決既認定已經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不發生科刑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不能就後者併予審判,且應就前者於主文內諭知無罪;乃原審竟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予以審判,並論處被告該罪刑,就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僅於理由內擅自認定與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以說明不另為諭知無罪之理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關於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法定程式之規定。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細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律之適用,詳為敘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之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保險費清單及聯行往來報單上虛載不實之繳費日期,雖載稱被告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情形詳如其附表所述,但原判決附表並無保險費清單及聯行往來報單所載繳費日期之記述,則被告究竟於保險費清單及聯行往來報單登載如何不實之繳費日期,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認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當之法律上判斷。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代收巧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過數日或數星期後,於職務上所掌保險費清單及聯行往來報單登載不實之繳費日期等情,然其理由欄內卻載稱「被告於收取勞工保險費當日製作不實之保險費清單及聯行往來報單」,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已。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僅指訴被告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論科,乃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對被告告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又未於審判期日命依該新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最末段既敍明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效力自及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