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蝴蝶刀固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 (八一) 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惟依該公告規定,公告前持有蝴蝶刀,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是於內政部上開公告發布前持有蝴蝶刀者,於公告後三個月內 (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 ,仍得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甚明,則在該三個月之緩衝期間內被查獲持有蝴蝶刀,自足以阻卻違法,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為第十二條第三項) 論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必聖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撤銷。 劉必聖右開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必聖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台北市○○○路某商店,購得蝴蝶刀一把,置放其住處。嗣明知蝴蝶刀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在其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等情,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內政部上開蝴蝶刀等公告禁止持有製造函㈡明白規定:『人民或團體收藏蝴蝶刀、鋼筆刀、蛇刀、藍波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本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而於公告前持有上述五種刀械,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申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本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依此規定,被告於內政部上開公告發布之日前,所持有之蝴蝶刀一把,於公告後之三個月最後一日之前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時,即足以阻卻其犯罪,乃原判決對被告在公告前持有蝴蝶刀,而在公告後未屆滿三個月之前申請警察機關價購繳銷之期間內之持有行為,論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蝴蝶刀固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惟依該公告規定,公告前持有蝴蝶刀,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是於內政部上開公告發布前持有蝴蝶刀者,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仍得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甚明,則在該三個月之緩衝期間內被查獲持有蝴蝶刀,自足以阻卻違法,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為第十二條第三項)論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必聖於七十八年間購得蝴蝶刀一支置放於其台北市○○街三六三巷十八弄五之二號住處而持有,嗣於內政部為上開公告查禁後,仍在其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扣該支蝴蝶刀等情。而對於被告在上開公告前持有蝴蝶刀,在公告後尚未屆滿三個月之得申請警察機關價購繳銷之期間內之持有行為,予以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