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智為配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而不予論罪,自非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勝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郭國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主要係以:㈠被告有吸用海洛因之習慣,其辯稱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供自己吸用云云,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㈡證人林聰智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㈢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證人林聰智為配合檢察官指揮警員查緝海洛因之來源,經警員授意以電話誘使被告同意出售,被告始攜帶海洛因擬販賣予林聰智,而被查獲,不能責令被告就此受陷害教唆之行為負刑事責任;為其論據。惟依卷內資料:㈠證人林聰智於警訊時供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關於被告已賣出海洛因部分,縱因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論罪,然經警查獲之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共計二十七包,淨重達四十三點七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其數量非寡,似與一般為自己吸用而持有之情形有間,則上開經查扣之海洛因,得否與林聰智前揭證言中,有關被告持有供販賣之海洛因等事實相互補強,而使被告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獲得確信,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仔細勾稽究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又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本件被告苟於林聰智為配合檢警破案而佯稱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前,已因己意,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則其犯罪之決意,顯非因他人之教唆而起,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係受陷害教唆致罹刑章,而不予論罪,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