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後者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固較前者得併科銀元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第十二屆高雄縣縣長選舉期間,確有賄選買票行為,並採其供述以為判決之基礎,即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高度比較,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乃原判決仍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上 訴 人 鍾常固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常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常固係高雄縣內門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於第十二屆高雄縣縣長競選活動期間,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為使縣長候選人余政憲能夠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投票日前某日,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向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內有投票權而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多數人行賄,並約其於選舉日圈選候選人余政憲,合計支出賄款四十一萬元,共計買八百二十票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故該罪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苟行為人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即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因之,行為人所行賄之對象為何人及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向有投票權而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多數人行賄,約其於選舉日圈選候選人余政憲,合計支出賄款四十一萬元,共計買八百二十票得逞等情。而對行賄之對象為何人,未詳加記載認定,其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確,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扣案記事本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然卷查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供稱:「(記事本記載)付出溝坪村票款四一○、○○○元係我親自在溝坪村向村民買票支出之金額。」「我係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在溝坪地區為余政憲買票,至於向何人買票,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以每票五百元計,四一○、○○○元共買了八二○票。」等語(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如果無訛,究竟其買票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審法院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復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證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遽予判決,亦有可議。(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後者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固較前者得併科銀元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第十二屆高雄縣縣長選舉期間,確有賄選買票行為,並採其供述以為判決之基礎,即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高度比較,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乃原判決仍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而僅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