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是告訴人聲請再議,當然亦得委人代行。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倫、朱○筠告訴被告李○如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十一月五日委由律師孫○豫、邱○英代理,具狀聲請再議,而未附具委任狀,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函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告訴人等,均表示確有委任各該律師聲請再議無訛,並提出委任狀一份予以補正後,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而據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相關之偵查卷宗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等聲請再議之程式,其欠缺既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而為補正,原不起訴處分自不生因再議程式不合法而告確定之效果。本件關於程序方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情形,應無疑義,原判決未依該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玉如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仝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即現行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李玉如詐欺一案,經第一審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智倫、朱倩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於七日內以書狀敍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現制職稱檢察長)聲請再議,而係經由未經告訴人另行委任之孫銘豫律師,邱榮英律師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日(原狀未寫日期,收文狀載五日上午)具狀聲請再議,惟該書狀,並未由告訴人王智倫、朱倩筠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七七號卷二至第六頁),告訴人朱倩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訊以:「李玉如部分,要聲請再議否」時,猶答稱:「我回去再與律師商量」等情觀之(見上開他字卷第十八頁),孫、邱二位律師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時,告訴人根本不知有聲請再議之事,當無授權可言,孫、邱二位律師擅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顯不合法,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告訴人之代理人得為告訴人之利益而得聲請再議之規定,是孫、邱二位律師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為再議之聲請,難認適法(法務部編印,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四輯,三七八號、八二五頁、續第五輯、三三六號、九一七頁、三四四號、九三三頁、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上開再議聲請狀後,以孫、邱二位律師,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竟以告訴人之名義聲請再議,代理權顯有欠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檢英紀字第二七三七五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四條關於訴訟行為程式欠缺得予補正之規定,於再議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且補正時,已逾再議期間(見上開他字卷第十九頁),原不起訴處分早已確定。高檢署誤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據以續行偵查起訴,顯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且又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依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竟從實體上審判論罪,委有違誤,被告上訴後,其選任之辯護人指摘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第一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審判,論處被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五頁)。乃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竟無一詞說明,遽爾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違法之判決,不惟有理由不備,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敍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是告訴人聲請再議,當然亦得委人代行。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智倫、朱倩筠告訴被告李玉如詐欺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十一月五日委由律師孫銘豫、邱榮英代理,具狀聲請再議,而未附具委任狀,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函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七七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告訴人等,均表示確有委任各該律師聲請再議無訛,並提出委任狀一份予以補正後,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而據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等情,有相關之偵查卷宗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等聲請再議之程式,其欠缺既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而為補正,原不起訴處分自不生因再議程式不合法而告確定之效果。本件關於程序方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情形,應無疑義,原判決未依該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命告訴人等補提委任代理人聲請再議之委任狀,而傳喚告訴人朱倩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庭應訊,朱倩筠原已供明:「有(委任代理人聲請再議)」;嗣經檢察官又詢以:「要聲請再議否﹖」,始復答稱:「我回去再與律師商量」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綜觀其前後問答之意旨,告訴人朱倩筠第二次陳述之真意,應係「是否要繼續聲請再議,我回去再與律師商量」甚明,非常上訴意旨斷章取義,執此而認孫、邱二名律師當時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委任,係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等之名義聲請再議云云,難謂允洽。又查被告於原審固曾主張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原審既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則關於本件不應為形式判決之論據,因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列應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之事項,縱未加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並不相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