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 訴 人 陳林彩薇 代 理 人 莊 柏 林律師 反 訴被 告 翁 景 榮 選任辯護人 薛 博 允律師 右上訴人因反訴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七號,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景榮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林彩薇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翁景榮為阻撓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事件,明知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意以此提起自訴(自訴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顯有誣告之故意,因認其涉犯誣告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依卷內資料,反訴被告在第一審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其自訴意旨係略稱:上訴人(即該案被告)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二巷五號房屋,絕非同路一○六巷一─一號整編而來,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並偽具切結書,偽稱「新店市○○街一○二巷三、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原(為)新店鎮○○路三四六號,民國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六巷一─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一○二巷五號等」,使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上訴人乃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二巷五號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三頁)。是以,反訴被告有無誣告上訴人之犯行,應以:「⑴反訴被告所指『上開新店市○○街一○二巷五號房屋,非由同街一○六巷一─一號整編而來』一節,是否屬實;⑵如非事實,反訴被告究係明知而故意捏詞誣陷上訴人;抑或因懷疑而誤告」為斷。原判決就此全未論述說明,僅以:上訴人確曾書立切結書,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前揭門牌整編之證明,該戶政事務所並照准給予證明;及上訴人與反訴被告對於該新店市○○街一○二巷五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互有主張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㈡),即認反訴被告缺乏誣告上訴人之故意,而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