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 訴 人 蔡賴錦妹 被 告 陳 英 爐 范 錦 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賴錦妹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與被告陳英爐、范錦標簽訂在新竹縣湖口村五十五之一號開設「台安汽車旅館」之合夥契約;被告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出資五百五十萬元。嗣因該合夥業務推展不順,上訴人乃與被告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如未於三月內將該旅館經營權頂讓他人,則依范錦標、陳英爐、蔡賴錦妹之順序各經營一年,至頂讓為止。詎被告等二人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私自與案外人李秀月簽立權利讓渡書,以二百九十六萬元將「台安汽車旅館」之經營權轉讓予李秀月(下稱李女),為期十一年,並允李女使用該旅館之設備,致伊權益受損。且陳英爐之子陳能強復將該旅館內之物品搬走予以侵占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本件上訴人與被告等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於三個月內仍未曾將經營權頂出,則由三人按范錦標、陳英爐、蔡賴錦妹之順序,各經營一年,至頂讓出經營權為止」等語。此項按月各自輪流經營期間依同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雖各自負擔虧盈,惟經營期間既享有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並持有合夥之財產,是否經由合夥人授權委託該經營人經營並保管合夥財產,而有委任之關係存在?其於輪流經營期間未經合夥人之同意,將經營權轉讓並將合夥財產交由受讓經營權之人持有使用,有無背信之刑責?尚非全然無疑。原審未釐清關係,調查明白,遽以:被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要無背信可言;又謂:縱被告等逾越各自輪流經營時間之權限,乃轉讓是否有效之問題,自不可遽認犯罪云云(見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四頁第五行),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尚嫌調查未盡。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等均辯稱:伊等雖將上開旅館讓渡予李女經營十一年,然係指該十一年內伊等各自輪流經營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輪流經營部分云云。而證人吳成勇、邱文莉在原審及另案(李女告被告等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李女曾以「同一事實」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等詐欺之案件,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被告范錦標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新竹縣湖口鄉鄉長(另被告陳英爐為新竹縣縣議員),證人吳、邱二人當時任職於湖口鄉公所(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及邱文莉筆錄、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行),彼等之間似具有長官部屬之關係,且渠等所為關於被告等係將渠等輪流經營之權利部分讓渡予李女之陳述,亦與李女在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互相歧異(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是以其等所為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誠實而絕無偏袒?猶非無進一步審慎研酌之餘地。而李女告訴被告等詐欺之案件,係指控被告等未誠實告知上訴人對該旅館亦有三分之一合夥股權,致其受讓後遭上訴人爭執而影響其權益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與本案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情形迥異。原判決理由竟謂前述詐欺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行),並以該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其採證亦非適法。究竟被告等所讓渡予李女之經營權範圍為何?若係指被告等各自輪流經營一年之部分,而不影響上訴人之經營權,何以不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於權利讓渡書中將此重要之事項記載明確,以杜爭議?又被告等若已事先與李女明確約定前開讓渡經營權範圍,何以李女事後竟以遭被告等矇騙為由而指控其等詐欺?以上疑點與判斷被告等有無本件背信犯行攸關,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等係將渠等各自經營之部分讓渡予李女,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㈢、查上訴人另指訴被告等強行搬走上開合夥旅館之物品,而涉犯業務侵占罪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所搬走之物,前後不一;而陳能強證稱其搬走之物均為其個人所有,非上開合夥旅館之物;李女雖稱陳能強搬走該旅館之桌椅等物,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桌椅為其合夥之財產,且被告等亦否認有教唆陳能強搬走該旅館物品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併為無罪之諭知。惟查陳能強係被告陳英爐之子,據其在發回前原審陳稱:上開旅館經營權讓渡予李女(之前)係由其在經營,經營之利潤交予其父(陳英爐)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則被告陳英爐似有授權其子陳能強代伊經營該旅館業務之情形。且李女於第一審即證稱:陳能強開車將辦公室內之東西載走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嗣於發回前原審亦證稱:陳能強有搬走該旅館辦公室之桌、椅及消耗品等物(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則陳英爐是否有指示陳能強搬走該旅館之物品?彼二人間有無共謀不法侵占前述合夥財產之情形?難謂毫無疑竇,猶有進一步詳予究明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雖謂陳能強稱:伊搬走之物為其個人所有,並非上開旅館之物云云;惟並未進一步訊明其究竟搬走何物,並就該物是否屬於該合夥旅館之財產,詳加查證,遽採其陳述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疏略。且前述桌、椅等物既係放置於該旅館辦公室內而供該旅館營業之用,何以不能認為係屬於該合夥旅館之物?原判決理由對此亦未詳加論敘說明,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桌椅為合夥之財產,而認陳能強所搬走之物與該合夥財產無關,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