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倒地不起,上訴人對於當時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依前開法令規定應負救護之責,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駕車逃逸,其有遺棄之犯意甚明。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上 訴 人 黃文正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黃文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吐氣檢測結果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幾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實不知有擦撞被害人張明煌之事,並非故意於肇事後駕車逃逸,遺棄被害人。此從肇事現場並無煞車之痕跡,且上訴人仍將車子停留在距肇事地點約一百多公尺之紅綠燈前有三十秒之久,而未加速逃逸等情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曾就此有利之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為現職公務員,退休在即,犯後已為民事上之賠償,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遺棄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魏文吉、呂權峰之證言、卷附劉志明之報告書、天祥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二十幀、酒精測試單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遺棄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不知肇事,直至為一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攔阻後,始知肇事,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且參酌卷附之車損照片二十幀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 側葉子板嚴重凹陷,左側車門(即駕駛座)下方擦撞痕,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I00 -00六號重型機車車頭破裂折毀等情而論,上訴人既未停車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 橫越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環中東路,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無法預測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害人在猝不及防備之情形下,直接衝撞上訴人車輛,因猛烈撞擊力造成機車車頭折毀,上訴人對此衝撞之巨大聲響及撞擊力,豈有毫無知覺之理,因認上訴人所辯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云云,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並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倒地不起,上訴人對於當時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依前開法令規定應負救護之責,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駕車逃逸,其有遺棄之犯意甚明。就上訴人否認有遺棄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告對犯罪之辯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僅為空泛之詞而無具體事證可查,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一一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駕車肇事,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對其餘以空泛之詞所為之辯解,縱原判決未一一加以指駁,而有欠周全,既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因不得上訴於本院而確定(詳後述),即上訴人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此部分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