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清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清山與告訴人蔡呈瑞間有工程款債務糾紛,竟唆使許育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蔡志明(原審通緝中)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許育誠所有之BY|六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段一八三巷巷口處,於告訴人即將上班及送小孩上幼稚園之際,押住告訴人要其坐上許育誠之車,告訴人因擔心其小孩安全,遂由許育誠駕駛告訴人所有之EV|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告訴人及其小孩,蔡志明則駕駛許育誠所有之前述車輛尾隨於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途中應告訴人之要求,先將告訴人小孩送至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其岳母處後,許育誠、蔡志明二人復欲強押告訴人坐上BY|六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佯稱其妻已經報警,二人復恐嚇告訴人要其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到張清山家中解決債務,且已掌握其行蹤及住處,要是再被渠等抓到,會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始讓告訴人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六號一樓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犯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已指稱:「當天早上我帶小孩上學,至和平東路一段一八三巷口前……遇到其二人(許育誠及蔡志明),他二人即用力頂我在牆壁上,許育誠即拉我小孩手叫我跟他走,小孩就沒事,我不願上他們車……他(許育誠)說要我上他車,互相拉扯,他們(許育誠、蔡志明)即說受張清山之託要我去處理債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即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你叫其二人去處理債務?)是許育誠要取回投資額,我只叫他去問『蔡某』(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判決既說明被告所辯其積欠許育誠所投資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情事,並非真實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果原判決之認定無訛,被告既無積欠許育誠投資款之情事,依被告前開所供其囑許育誠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詰問,是否即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未還,有所不滿,乃教唆許育誠強押告訴人前往協商,否則許育誠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既無債權及債務之關係,何需貿然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轉邀蔡志明助勢共同出面,而於告訴人拒不同往被告住處時,又強押其上車,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未究明許育誠之犯罪動機,遽行判決,即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許育誠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怎有告訴人之電話、住址?)我們沒有他家電話,住址由民事判決書得知,判決書是張清山給我們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然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瑞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法院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予宣判,且該判決書當事人欄亦無告訴人之和平東路地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四○頁),許育誠如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可自前開判決書獲悉告訴人之地址?嗣許育誠於原審訊問時雖又改稱:「(你如何知告訴人地址?)我有去過他(指告訴人)家和平東路地址與張清山一起去搬冷氣,搬到工地。」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均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且果許育誠於原審所供屬實,其既曾到過告訴人和平東路宅中,何以於檢察官偵查時,不為同一之陳述?本件許育誠、蔡志明二人原皆不識告訴人,究竟彼等如何得悉告訴人之住址,既與被告有無教唆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清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