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刀械之管制,除該條例上開明文列舉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外,其餘部分係由內政部依據前揭規定之法律授權,視當時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適時定其公告查禁之項目。而徵諸本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揭櫫「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同此趣旨,主管機關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授權所為查禁刀械項目之公告,縱有嗣後重行公告將其中原經公告查禁之刀械予以廢止查禁之情形,其公告查禁刀械項目之變更,既屬主管機關本諸法律授權範圍,因時制宜所為之更動,性質上僅係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之構成要件有所變更,即不得認係管制刀械之刑罰法律業經廢止。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慧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之刀械為武士刀、手扙(杖)刀、手指虎、扁鑽、匕首、鴛鴦刀、鋼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經查藍波刀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號公告,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惟內政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內警刑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廢止藍波刀之查禁公告。藍波刀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列之刀械,復非同條款後段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對被告劉慧文未經許可攜帶藍波刀之行為,自無援引該條款論處之餘地,詎原審法院不察,竟於藍波刀查禁公告廢止後,維持簡易法庭所為有罪之判決,駁回被告劉慧文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刀械之管制,除該條例上開明文列舉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外,其餘部分係由內政部依據前揭規定之法律授權,視當時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適時定其公告查禁之項目。而徵諸本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揭櫫「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同此趣旨,主管機關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授權所為查禁刀械項目之公告,縱有嗣後重行公告將其中原經公告查禁之刀械予以廢止查禁之情形,其公告查禁刀械項目之變更,既屬主管機關本諸法律授權範圍,因時制宜所為之更動,性質上僅係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之構成要件有所變更,即不得認係管制刀械之刑罰法律業經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劉慧文自八十四年間起非法持有藍波刀一把,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在道路之公共場所為警臨檢查獲等情;而藍波刀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號公告,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嗣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內警刑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廢止藍波刀之查禁公告,依首揭說明,此項主管機關對於公告查禁刀械項目之更動,性質上僅係事實之變更,不得認係管制刀械之刑罰法律廢止。是以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時,雖被告行為後藍波刀業經內政部公告廢止查禁,仍維持原法院竹北簡易庭論處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同法院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