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訴稱:被告自訴其夫妻二人興建鐵皮屋越界竊佔被告土地部分,應構成誣告罪云云,至第二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十四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被告自訴其夫妻毀損建物部分,亦應構成誣告罪云云,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因該部分意見係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予提出,原審縱未予審酌論斷,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等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上訴人 陳 泉 枰 陳黃淑姿 被 告 黃 丁 見(改名為黃家泰)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陳泉枰搭建鐵皮屋時即曾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土地界址,當時被告在場知悉界址,未曾對界址表示意見,並明瞭陳泉枰指示工人不可越界之事實,其明知陳泉枰無意竊佔,自不能以該鐵皮屋越界三公分之事實,遽認被告無誣告犯意,否則被告為何不於工人搭建時表示異議,遲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始自訴陳泉枰竊佔?㈡被告自訴陳泉枰竊佔,亦自訴陳泉枰毀損其建物,原判決認陳泉枰被訴毀損建物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自訴陳泉枰毀損部分是否涉及誣告,原審既漏未予調查且未敘明該部分不構成誣告犯罪之理由,自有調查證據不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陳泉枰搭建鐵皮屋越界三公分之事,與陳黃淑姿無關,陳黃淑姿居住高雄市,殘疾在身,未曾赴台南監工,被告虛構伊到場監工之事實,亦對伊提出竊佔、毀損之自訴,應構成誣告罪,原審對該部分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㈣原審未深入瞭解事實原委及起因,遽以陳泉枰所搭建鐵皮屋越界三公分之事實認被告無誣告犯行,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泉枰、陳黃淑姿夫妻二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反訴,指稱:被告黃丁見明知陳泉枰在台南縣佳里段一○九○之十四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無越界之事實,且其妻陳黃淑姿亦未到場監工,並無參與興建鐵皮屋之事實,竟自訴其夫妻二人竊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經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曾親見上訴人二人至興建鐵皮屋現場監工,且該屋確有越界等語,經查系爭鐵皮屋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確有逾越界址三公分之事實(即越界三公分而占用被告所有之鄰地),亦有勘驗筆錄附卷(一審自字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可稽,足見被告自訴上訴人二人竊佔等情,尚非完全憑空捏造,即無誣告故意,因不能證明被告誣告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資為論據。又按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訴稱:被告自訴其夫妻二人興建鐵皮屋越界竊佔被告土地部分,應構成誣告罪云云,至第二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被告自訴其夫妻毀損建物部分,亦應構成誣告罪云云,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附於原審上易字卷第五十七至第六十五頁)可憑,因該部分意見係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予提出,原審縱未予審酌論斷,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