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賴佐億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佐億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一七六八三、二○三四一、二一五二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佐億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賴佐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判處被告賴佐億侵占遺失物罪刑部分,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累犯之適用。乃原判決竟就被告賴佐億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賴佐億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乃原審不察,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