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羽為現任空軍總司令,係現役軍人。上訴人即自訴人張○新自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嫌,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示之案件,依上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該管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第一審就此部分未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援引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予撤銷,固非無見。然普通法院對此部分既無審判權,自無再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之餘地,原判決竟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諭知,即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上 訴 人 張仲新 被 告 李天羽 林清正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天羽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天羽部分) 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天羽為現任空軍總司令,係現役軍人。上訴人即自訴人張仲新自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嫌,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示之案件,依上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該管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第一審就此部分未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援引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予撤銷,固非無見。然普通法院對此部分既無審判權,自無再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之餘地,原判決竟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諭知,即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清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清正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清正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主任,因自訴人曾服務軍旅,優先獲得配購台北縣新店市大鵬華城房屋一戶之權利,詎被告林清正與軍方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相互勾結,盜賣國有土地、虛灌坪數,使上訴人配購之三十坪型之房屋,竟以五十六點八六坪核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其公共設施及車位等面積高達近二十七坪而抬高房屋之售價一百萬元以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按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被告林清正縱有圖利犯行,上訴人既非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業已援用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等判例意旨,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犯罪之被害人即得依法提起自訴,應不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本件被告虛灌坪數之行為,使配購房屋之人受有雪上加霜之苦,上訴人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憑持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