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檢閱卷宗,但應向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此為法理所當然,且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規定:「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之意旨,亦可證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誣告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駁回其聲請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一) 台刑六字第○五六四九號函將全案卷證 (即本院卷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卷各一宗) 檢送原審法院,有該案本院尾卷可稽。茲聲請人不向卷宗所在之法院聲請閱卷,竟向本院聲請,自無從准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選任辯護人 吳欣倫 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告駁回後,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檢閱卷宗,但應向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此為法理所當然,且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規定:「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之意旨,亦可證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誣告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駁回其聲請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台刑六字第○五六四九號函將全案卷證(即本院卷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卷各一宗)檢送原審法院,有該案本院尾卷可稽。茲聲請人不向卷宗所在之法院聲請閱卷,竟向本院聲請,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