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僅為別人舖路,自己反而無法受惠,對其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且對聲請解釋之誘因即不易建立,將有礙國家憲政之促進與發展,故為使聲請者不認為其聲請解釋對自己徒勞無功並兼顧法之妥適性,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相類似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者,亦得一體適用而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確定終局裁判。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既曰第三人,自指訴訟主體以外之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即同一案件) 中,固不得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為他共同被告之證人加以訊問,然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並非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為被告,則仍得為證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明貴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明貴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為對抗「天道盟太陽會」而倡議籌組「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不法組織,且檢警早在組織犯罪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之前已就「同心會」之會長等成員七人予以逮捕、監控,進行偵辦中,而組織犯罪之發起人,如未繼續參予犯罪活動,乃係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則組織犯罪之發起人,除非有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另行結社入會或在原組織繼續犯罪活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犯罪行為即應適用處罰較輕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結社罪,始為適法,此從大法官會議第五五六號解釋意旨,檢察官若主張被告有繼續參加組織,應負責舉證,如無法證明,即屬未繼續參加組織,其犯罪時間應止於最後參加活動時之說明自明。則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之犯行,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結社罪,反依新公布較不利於被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判處罪刑,顯屬違背法令。又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厥為張勝福、李聰敏、朱才盛三人在警訊中之筆錄,則原審以無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作為本案斷罪之基礎,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自屬判決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僅為別人舖路,自己反而無法受惠,對其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且對聲請解釋之誘因即不易建立,將有礙國家憲政之促進與發展,故為使聲請者不認為其聲請解釋對自己徒勞無功並兼顧法之妥適性,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相類似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者,亦得一體適用而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確定終局裁判。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固解釋:「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解釋之效力自不及於已受確定判決之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生效(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發起「天道盟基隆同心會」之犯罪組織,該條例公布生效後,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間並無自首或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核無違背法令(不生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問題),不得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嗣後據其他聲請人聲請所作成之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執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既曰第三人,自指訴訟主體以外之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即同一案件)中,固不得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為他共同被告之證人加以訊問,然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並非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為被告,則仍得為證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憑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係以證人張勝福、李聰敏及朱才盛之供述為補強證據;本件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九號判決,吳明貴均為單一被告,並無共犯在同一訴訟程序(即同一案件)中為共同被告,則張勝福、李聰敏、朱才盛三人,雖本身亦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於本案訴訟程序,仍得為證人,其等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斷之;原判決所憑證人張勝福、朱才盛之警訊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李聰敏就本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除警訊外,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九頁正反面),該李聰敏之訊問筆錄,係在法官面前作成,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處被告本件罪刑之補強證據,經核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張勝福、朱才盛之警訊筆錄,於本件固不具證據能力,惟除去該二證人之警訊筆錄,本件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及證人李聰敏之供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結果,自不得據以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綜上,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