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與人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車輛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被警查獲,當場經警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或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另其於警訊時又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係在陸軍步兵第一一六旅擔任人行科中校科長,而為現役軍人,有該旅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一) 地立字第四八八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有處罰明文,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 文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伍服役,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在陸軍第一一六旅任中校科長迄今,此有陸軍步兵第一一六旅,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地立字第四八八九號函影本可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與人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車輛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凌晨被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一現役軍人,且觸犯陸海空軍刑法,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奈原審法院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與人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車輛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被警查獲,當場經警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或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另其於警訊時又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係在陸軍步兵第一一六旅擔任人行科中校科長,而為現役軍人,有該旅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地立字第四八八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有處罰明文,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