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如係就現有之法律文義或立法本旨予以闡明者,因此種解釋既非新法之創制,亦非舊法之變更,應自該法律施行之日起生效。惟如解釋之內容,係變更原有之規定或變更原有之解釋時,因屬法律見解之變更,則自解釋之日起生效,即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意旨即闡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已依法確定之個案,僅就提請解釋之該確定案件依該解釋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告確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係據聲請人楊○南之聲請而為之解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其解釋文敘明「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 (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等旨,顯徵該解釋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被告楊○南既非聲請該解釋之當事人,本案自非得引據該項解釋提起非常上訴。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光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號二五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足資參考。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其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所作解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楊光南於六十七年間即加入四海幫,嗣因政府大力推行檢肅流氓政策及辦理脫離幫派登記,致使該幫首要份子逃亡海外,幫眾遂於八十二年年底在台北市西門町金獅樓公推楊光南擔任副幫主,惟楊光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出國,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返台更換護照,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度出國,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遭大陸上海市公安以「不受歡迎人物」遣送出境至澳門,經警逮捕回國止,雖不再主持、操縱或指揮四幫,但仍參與前述犯罪組織,未脫離四海幫,僅於獲案後於偵查中坦認前述犯行而自白等情,則被告係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就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施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警逮捕為止,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被告均在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以原卷內實際存在之資料,說明其持續參加四海幫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事證,證明其確係繼續參加四海幫或在國外主持、操縱或指揮國內之四海幫,竟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斷被告仍繼續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依刑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揆之上開判例、解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害人之陳述、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楊光南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即加入四海幫,嗣於八十二年底在台北市西門町金獅樓經幫眾選為副幫主,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等情,業已敘明係以被告之自白,並參酌前四海幫成員黃成鍰、蘇炳祥、劉治中、曹德坤、前四海幫中常委蔡忠屏、沈會承、周齊吾等人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自首脫離幫派組織時,於警訊中均一致供稱:被告楊光南係四海幫副幫主等語,及四海幫海光堂堂主江孝良(綽號光辰)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之證詞(詳原卷附件之「犯罪嫌疑人『楊光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相關資料」),及卷附「四海幫成員組織系統表」、「四海幫組織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原判決所援用之其他輔助證據,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不符。原判決雖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凡曾參加判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係繼續參加之旨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非僅以該解釋為推斷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擬制推測方法,判斷被告仍繼續參加犯罪組織,即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核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如係就現有之法律文義或立法本旨予以闡明者,因此種解釋既非新法之創制,亦非舊法之變更,應自該法律施行之日起生效。惟如解釋之內容,係變更原有之規定或變更原有之解釋時,因屬法律見解之變更,則自解釋之日起生效,即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意旨即闡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已依法確定之個案,僅就提請解釋之該確定案件依該解釋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告確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係據聲請人楊炳南之聲請而為之解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其解釋文敘明「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等旨,顯徵該解釋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被告楊光南既非聲請該解釋之當事人,本案自非得引據該項解釋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執該解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