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原審未指定自訴代理人而為審理,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廖文興 被 告 林川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文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中,且家境清寒,無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未指定自訴代理人並調查證據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林川德強盜案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載明收狀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可憑;因上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詎上訴人收受裁定後,逾期仍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等情,資為論據。又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原審未指定自訴代理人而為審理,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不合,核難遽指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