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 訴 人 唐耀東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九八六、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唐耀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林嘉鴻、陳雅麒、湯曜勵、羅振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耀東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至(五)部分):(一)上訴人因懷疑林嘉鴻受湯曜勵指使,將放火燒燬其卡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利用林嘉鴻、陳雅麒對其畏懼之心理,先以電話命林嘉鴻速至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復命林嘉鴻以電話通知陳雅麒同至該處,二人先後到達後,上訴人先斥責林嘉鴻為何要放火燒燬其車輛,並斥責陳雅麒為何對其提出告訴,林嘉鴻、陳雅麒二人迫於情勢,遂下跪求饒認錯,上訴人仍出手毆打跪於地上之林嘉鴻、陳雅麒(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復命二人起立與其喝酒,再命令二人下跪續行毆打,如此持續約二小時,以此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林嘉鴻、陳雅麒之行動自由,並使彼等行無義務之事。(二)上訴人因認湯曜勵欲放火燒其卡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先命林嘉鴻打電話予湯曜勵,接通後,上訴人即持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湯曜勵恫稱:「如果五分鐘未到民益加油站,要放火燒你工廠。」等語,致湯曜勵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抵達民益加油站,而使湯曜勵行無義務之事。俟湯某抵達後,上訴人即與蕭桂賢、劉景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湯曜勵,致湯曜勵受有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三)上訴人因懷疑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負責人羅振豪欲放火燒其卡車、加油站,且欲承攬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奇公司)之廢土清運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命湯曜勵撥打電話予羅振豪,接通後,上訴人即持電話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羅振豪恫稱:「你在家裏等著,二十分鐘後,我要叫小弟到你家開槍。」等語,致羅振豪心生畏懼,即將自家電燈熄滅,並向警報案。數分鐘後上訴人又以前述方式,向羅振豪恫稱:「如果再敢載運煌奇(公司)的廢土、泥漿,我要花一千萬元(新台幣)叫人砍斷你的手腳。」等語,致羅振豪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遂於翌日(三日)與煌奇公司終止契約,以此妨害羅振豪行使經營長泓公司之權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傷害、連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判決宣示之主文,苟與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係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連續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傷害等四罪,認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理由二之(三));並未敘明上訴人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連續犯及共同正犯,乃竟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於主文欄諭知共同連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上訴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前揭事實第一項,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其被害人有林嘉鴻、陳雅麒二人,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侵害二個法益之犯行,其法律關係究為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均未論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自始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先後以連續數個行為反覆實施而言,此項屬於連續犯成立之要件,應於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詳加認定、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前揭「先後多次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五行,理由二之(三))。然於犯罪事實內就上訴人各該次之強制犯行,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其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關於被害人湯曜勵、羅振豪部分(即前揭事實第二、三項,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四)、(五)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言詞恫嚇,要挾各該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倘若不虛,上訴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判決認尚牽連觸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無可議。又關於被害人林嘉鴻、陳雅麒部分(即前揭事實第一項,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林嘉鴻、陳雅麒之行動自由,並使彼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如果無訛,揆諸前引說明,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判決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二之(三)),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