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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86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9 期 734-738 頁
  • 案由摘要:煙毒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 。本件證人楊○芬、柯○華從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到庭陳述,致上訴人無從對其二人行使詰問權,而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詢該二證人,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予以傳喚,嗣該二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原審未依法予以強制到庭,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二證人之機會,難謂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上 訴 人 張憲宗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憲宗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四二號住處,明知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四.一五公克)欲供販賣,竟與「阿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毒品及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二十六包。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毒品及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二十六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憲宗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證人楊淑芬、柯秋華分別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毒品是張憲宗朋友綽號﹃阿龍﹄託張憲宗轉賣給人吸食……張憲宗在他家中曾親口對我說他是幫綽號﹃阿龍﹄販賣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以吸管一匙○.○一公克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是張憲宗所講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迭指證人楊淑芬、柯秋華上開供述不實(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原審上訴卷第四五頁、更㈠卷第七二頁)。經核閱卷內筆錄,證人楊淑芬、柯秋華於第一次警詢時僅稱查獲之毒品等物係上訴人所有,並未為前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該二證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供出上訴人意圖販賣毒品之情節,依其等所言,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說,然上訴人既否認其事,且楊淑芬、柯秋華均稱未曾看過上訴人販賣毒品,卻又一致指出上訴人意圖販賣毒品之價格為安非他命○.○二公克一千元(此部分未經起訴)、海洛因○.○一公克一千元(見警卷第九、十二、十三頁),其間緣由,攸關其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事實仍有待查明。該二證人何以詳知上訴人意圖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訴人究於何時因何故而與其二人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對話?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具有重要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有傳詢證人楊淑芬、柯秋華之必要(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原審未予傳喚到庭詳為查證,僅憑該二證人於警詢中之片面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之基礎,自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本件證人楊淑芬、柯秋華從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到庭陳述,致上訴人無從對其二人行使詰問權,而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詢該二證人(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七頁),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予以傳喚,嗣該二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原審未依法予以強制到庭,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該二證人之機會,難謂適法。㈢原判決認定扣案之葡萄糖二十六包,係共犯「阿龍」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但上訴人否認上開物品係供預備販賣毒品之用,或稱係其欲摻入海洛因使用之物,或稱係供其母沖泡牛奶之用,原判決認扣案之葡萄糖係上訴人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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