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榮棋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上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刑法同條(即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本件姑不論依調查局內容之共識,諮詢人、諮詢委員……都是線民的尊稱。且事實上,當政府機關的線民並非恥辱。誠如台灣高院對白瑄案為無罪之判決,認定』線民』乃調查局為順利偵查犯罪,而在民間佈建之人員,其目的是協助司法單位偵查犯罪……。是以,當調查局線民被掀開,並無遭誹謗之可言。原審判決理由一之(一)之⑴記載謝長廷之譯文內容的白瑄談話:』台灣人民一講到這個抓耙仔,就好像衝擊這麼大……』事實上,』抓耙』的文義除農田地雜草的農,附會於人係除社會敗類,依用途及詮釋,乃是正面的意義。是故對協助有關單位拔除社會敗類的人,稱之為』線民』、』抓耙仔』,應無惡意誹謗之可言。況如果行為人本其查證之資料,就其內容,基於合理之懷疑,縱或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既非任意杜撰及捏造,即非』惡意』。本件依據原審判決理由一之(二)及(四)認定告訴人謝長廷為民進黨倚重及長期在黨內的政治聲望極隆。則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間的國民黨當權時期,調查局迫害人權的惡劣形象深植一般民進黨員心中時,黨性堅定的黨員,遠離調查局人員避嫌絕屬必要。然調查局前台北市調查處處長鄒紓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白瑄誹謗案件內曾證實他與謝長廷是朋友關係(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謝長廷竟應避嫌而未避嫌。又經被告向調查局李義雄專員及白瑄前調查員查證結果,渠等皆認謝長廷係調查局線民。又白瑄上被告創辦的台灣之聲廣播電台接受訪問後,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二月四日再上真相新聞網被告所主持』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發世紀大騙局』(後改名為冤案連連,長廷如何問青天?)節目,一連三十天連續揭發謝長廷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線民(諮詢委員)。又調查局唯一民進黨員之專員李義雄於第一審作證時,稱其曾對被告謂謝長廷是調查局的線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卷宗第一三八頁)。另調查局設計員委員李義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台北地院出庭作證時亦稱:』調查局內部將外界稱為』線民』叫做諮詢人員,而且名稱改來改去』(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五四號卷第一五六頁)。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局前局長王光宇上民視新聞台胡婉玲主持的節目公開說:』調查局為了尊重線民,不稱』線民』而稱為』諮詢人員』。』足見調查局的線民稱為諮詢人員或諮詢委員。又告訴人謝長廷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調查局的諮詢委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廉㈢字第八九○七八六七九號函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見前開案卷第八十七頁)。則不問謝長廷線民身份其詳如何?被告指其係調查局線民,可視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對被告相繩。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白瑄(亦即台灣高院另案審理的本案共犯)在第一審審理時作證稱:』調查局二十期以前的人都知道謝長廷是調查局的線民這件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查原審於其判決理由一之(六)雖謂』共犯白瑄已因誹謗罪,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上訴台灣高院審理中,此有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刑字(事)判決可稽,該判決亦認白瑄指述謝長廷是』線民』』抓耙仔』是犯誹謗罪』。並以此認為屬於共犯的白瑄之作證不能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然該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已依事證認為謝長廷確實受邀擔任調查局廉政工作之諮詢委員……,其協助調查局發現犯罪之目的即無二致。……並以』線民』工作既屬協助偵查犯罪,則白瑄主觀上既認為諮詢委員工作即屬線民工作,依白瑄在節目中所言內容為』謝長廷是調查局的線民』一詞,尚難認白瑄主觀上有何誹謗謝長廷之故意等理由,改判白瑄無罪(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是原審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已被台灣高院推翻,自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罪。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可(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指謝長廷係調查局』線民』、』抓耙仔』既非無據,亦非杜撰及捏造事實,應符合』善意』要件,而欠缺誹謗之』惡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違背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法之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卷查,被告許榮棋於原審固供認伊確曾在主持「真相新聞網」節目中,表示告訴人謝長廷係調查局線民之事實,但辯稱伊非無中生有,而係向調查員李義雄及已離職之前調查員白瑄查證,渠等均告知謝長廷確為調查局諮詢委員,即俗稱之「線民」或「抓耙仔」等語。而證人李義雄、白瑄二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確曾將謝長廷係調查局線民一事告知被告無訛;另法務部調查局亦曾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經查函列謝長廷、王兆釧、史英、楊維哲等四人均未曾在本局服務,亦未曾擔任本局諮詢人員。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士均會接觸諮商,但並非本局諮詢人員。本局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貪瀆,曾依據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聘請謝長廷先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廉㈢字第八九○七二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謝長廷亦曾應聘擔任該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職務。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依據上述事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被告因而確信謝長廷是調查局線民一節為真實,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所示,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等情。則被告於發表上述謝長廷是調查局線民等言論時,是否因相信李義雄、白瑄之言語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為被告所為應否構成誹謗罪責之關鍵。乃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徒以證人白瑄、李義雄所稱告訴人謝長廷乃線民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云云,認為被告係虛構事實誹謗;更論述「許榮棋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提不出任何立論之證據資料,可供法院參酌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言論之真實性。」等理由,資以認定被告犯誹謗罪,顯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違,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判決之結果顯有影響,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此涉及事實認定及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